香光莊嚴五十三期/87年3月20日
香光寺獲得勝訴的關鍵
蕭世芳律師 主講
編輯組 整理
在自訴的部分,法官認為原告沒有提起自訴的權能,因只有被害人才有權利提起自訴;
在告訴的部分,檢察官認為原告根本無權告訴,也無理由告發;
原告所說被告犯罪的情形,發生期間已久遠,追訴權時效已過,連檢察官都無權起訴。
香光寺這次的訴訟勞動了那麼多的人力,最後終於獲得勝訴了,結果得到的是二份裁判書——地方法院的判決書與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這兩份文件到底給了我們多少啟示,最後到底是如何勝訴的呢?我想這是大家所關切的。
原告(指自訴人)的自訴內容與被告的答辯
首先我們來看看原告提起自訴的內容。第一部分是「偽造文書罪」,原告指陳香光寺的信徒大會記錄是被告變造出來的,而且對信徒資格的認定非常嚴苛。被告答辯:民國六十二年時,玉山岩重建委員會登記的信徒有七十三人,六十三年法師來住持,六十四年召開信徒大會是根據六十二年的信徒名冊所召開,所以指陳被告變造信徒大會記錄,並不正確。又原告指陳被告信徒資格的認定嚴苛,一定要出家眾才能成為信徒,但是事實上,在香光寺的組織章程中,並沒有限定信徒的資格一定為出家眾。
第二部分是「非法斂財」,原告指陳香光寺帳務透支,懷疑為何仍可以興建大殿。其↙實佛寺建築大部分是一面施工一面募款,沒有募到款就停工,這是人盡皆知的事,更何況香光寺的財務支出在每次信徒大會中都有資料可尋。
第三部分是「蓄意侵佔廟產」,原告指陳香光寺的土地當時都是捐贈而得,但現在卻說是由外購買,被告顯然有侵佔廟產之嫌。其實土地(觀音田除外)是否為購買,被告都有很清楚的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證、所有權狀等證件可以證明,這部分毋庸置疑。
第四部分是「背信」,原告指陳當年地方人士請法師來住持玉山岩時,是一種雇傭的關係。實際上在宗教法規及香光寺的組織章程中,都有很明確的規定,住持者就是管理者,與一般所謂的雇傭關係不同。重建委員會重建後,將寺廟交出來,那就已是捐贈了,脫離了他們的所有權,寺產歸香光寺所有。
第五部分是「詐欺」,原告指陳被告將舊殿壁柱上的刻名挖掉,改刻其他人的姓名,以達到詐欺、斂財的目的。事實上,香光寺是以實際捐贈者而刻名,並沒有原告指控的事實。刻字能不能變更呢?寺廟壁柱刻名並不表示這根柱子就是某某人出資的,名字刻在柱子上或是列入名冊都是作個留念而已,我們將捐贈者的名字刻上後又把它除去,這樣做不是變造,更沒有偽造文書,因為我們既然有權刻名,就有權利除去,因為製造的人是寺方。如果香光寺要重新建築或覺得那樣刻不好看,而想要將它除去後刻別的地方,或者只是 要登記在名冊之內,這並無犯法,也無所謂的毀損。
第六部分是「損毀原蹟」,原告指陳被告將金爐故意挖毀掉,丟棄「阿彌陀佛」的碑文等,其實金爐是在挖前殿地基時傾斜,法師有以繩索加以固定,但在颱風來時經搶救無效後倒塌。而其他的碑文都有妥善保存,「阿彌陀佛」碑文則是因前殿蓋好後移到前殿去。所以說被告損毀原蹟,根本不是事實。
第七部分是「妨害名譽」,指陳被告在《香光莊嚴》第四十九期裡,刊文指原告是地痞鄉紳,妨害原告的名譽。其實該篇文章是關懷生命協會理事長昭慧法師所寫,且那段文字的內容是「因為過去二十年來,多少寺院就是在地痞鄉紳威脅恐嚇、騷擾滋事的情況下,僧尼默然吞聲,黯然離開的……」其實這段話並無指出是某某鄉的有心人士,可是原告就自己對號入座了。
第八部分是「褻瀆寺觀」,指陳法師在舊殿前加蓋新殿,破壞了風水,無法從舊殿看到五村十三庄的景色。事實上,破壞風水這部分在法律上是不被相信,也不被採取的。
第九部分是「住持不具資格」,指陳現任的住持不是當初禮請過來的。其實,住持都是由信徒大會選舉而產生的,有信徒大會資料可以證明。
自訴不受理與告訴不起訴處分
〔直接被害人才能提起自訴〕
現在我們要來談一些法律程序的問題。判決書上只說「自訴不受理」,這意思是說「法院不理你,你回去吧」,對於實體上有沒有犯罪,法官一概不提,表面上看起來這好像是個不痛不癢的簡單判決,但實際上背後有著一套法理的根據。法官不受理的原因,是他認為原告沒有提起自訴的權能,因為只有被害人本身才有權利提起自訴,而他們不是直接被害人,沒有權利提起。
什麼是「被害人」呢?就是當香光寺財產所有人的所有權被侵害了,他就成為被害人。這其中牽涉到財產管理權,以前有心人士到寺裡爭鬧不休的主要目的,就是要爭取管理權或所有權,但在刑事判決中,法官說那些原告並沒有所有權,那些財產假如被人侵害,他們也沒有權利提起自訴,所以法院當然要判決不受理了。
為什麼那些原告沒有所有權呢?因為照寺廟監督條例規定,所有寺廟內的財產,都歸屬於寺廟,香光寺的財產本是香光寺所有,由管理人或住持管理,這其中也牽涉到住持與管理人的問題,我後面會再說明。這也牽涉到當初重建委員會將寺廟建起來後才交給香光寺管理,因為原始建築人是他們,所以他們認為自己是寺廟的所有人,問題便產生了。但是這牽涉到最高法院的判例及大法官的解釋,不論私人或團體,若把東西捐給寺廟,如捐給香光寺,在捐出去的同時,所有權就已經歸屬香光寺了,不再屬私人所有。
所以簡單的一個「自訴不受理」的判決,其中所涵蓋的包括香光寺的組織、管理權、所有權,這一切都已規劃得很清楚,所以法官才會認為原告無權提起自訴,因為自訴人必須是直接的被害人。
〔有告訴權的人才能提起告訴〕
在告訴的部分,被告獲得不起訴的處分,其中原因也牽涉到原告(指告訴人)無權告訴。告訴與告發不同,告訴就是有告訴權的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要檢察官偵辦;告發則是無告訴權的人,任何人都可以告發,如看到有人隨意丟棄垃圾,破壞環境,我們就向環保局提起申訴,或看到別人搶劫,我們就報案請警察來維護治安,這些都屬於告發。
誰擁有告訴權呢?除了被害者之外,還有其配偶、三親等的血親、二親等的姻親,都可以提起告訴。就寺廟的問題來看,信徒就有告訴權,因為有關的財產信徒也有一份,所以有告訴權,但信徒沒有自訴權,因為他不是所有權人,不能提起自訴。
在原告提起的告訴中,毀損柱子的刻字必須是告訴乃論罪,所謂「告訴乃論」是指被害人或有告訴權的人提出告訴,法院才能受理,否則法院就不能處理。所以有告訴權的人是那些被刻上名字的人,但那些人未提出告訴,那麼這些人又在告什麼呢?檢察官因此判不起訴處分。
在不起訴處分中,我們可以看到原告根本無權告訴,也無理由告發,財產原本就是香光寺所有,並非私人所有,無人侵佔,所以並沒有犯法。還有原告所說法師犯罪的情形,發生的期間已非常久遠,追訴權時效已過,不但被害人無權告訴,不能再提出來追究,連檢察官都無權起訴。所以雖然只是簡單的一句「自訴不受理」或「不起訴處分」,但它們涵蓋的範圍相當大。
為何在地方法院判決不受理後,地檢署仍會受理本案?
在香光寺的訴訟案件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中已明白說出自訴不合法,為什麼地檢署還要受理呢?
中華民國的法院分成三級——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不服地方法院判決的可以再上訴高等法院乃至到最高法院。這三個法院裡所配置的是法官,屬於司法院,在各級法院中各有一個檢察署,由檢察官負責,是屬於行政院的法務部,法官與檢察官的隸屬單位並不相同。為什麼會有這樣的差別呢?檢察官是針對打擊犯罪而存在的制度,人民不論有告訴或告發,他們會為了打擊犯罪而偵查、逮捕、起訴,如果檢察官認為沒有犯罪或不符合法律程序的話,他就會不起訴處分,若是起訴之後就會到法院的刑庭來,刑庭的法官便會開始審理、調查、判罪,這是一般的公訴制度。
以香光寺的訴訟案來看,自訴人未經過檢察官而直接向法庭提出,事實上,要能提起自訴、告訴或告發的權限不同。在自訴的程序當中,能提出自訴的是直接被害人,除此之外,親屬、配偶等其他人都不可以,且這被害人是直接因犯罪而受害的人。而間接的被害人可以提出告訴,所以原告換個程序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說明自己是間接被害人,即使他不是間接被害人,也可以提出檢舉,檢察官也要受理,所以可以走的路較廣。但是在原告提出告訴後,檢察官審理的結果仍認為原告有些部分沒有告訴權,有的則是時效已過,有的是告訴乃論罪,所以予以駁掉。
如果我們不服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判的不起訴處分,可以向高等法院檢察署申請再議,↙高等法院檢察署若認為再議有理由,便會發回地方法院檢察署重新審查,若認為無理由就會將它處分掉。為何今天原告沒有再議?不是他們不想再議,而是不能再議,因原告並非合法的告訴人。
這次訴訟也纏訟了一段時間,寺方所得到的就是這些保障,以前只是在口頭上的解釋,讓報紙去刊登,現在法院已經為寺方講得非常清楚了,可以說民間對寺方所有的懷疑,或是有心人在煽動的事情,法院已給了明確的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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