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1: | 牛頓,http://www.bud.org.tw/museum/s_star01.htm(參考日期2012/01/25)。 |
註2: | 依我國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同法第九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準此,著作權茲亦可參見著作權法第十九條、第三十條之相關。 |
註3: | 廖又生,〈館員應有的基本著作權概念〉,《書苑》,27期(民85年1月),頁1-9。 |
註4: | 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但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屆滿者,亦同,見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至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
註5: | 防止盜版著作或禁止平行輸入條款之牴觸,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等規定。 |
註6: | 如民國81年「六一二大限」以後,不得再行購買無版權而翻譯之外國人著作,否則將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一百一十二條之可能。 |
註7: | 參見Folsom v. Marsh, 9F. Cas. 342, 348(C.C.D. Mass. 1841)。 |
註8: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解釋指出:「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旨在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所謂依據法律者,係以法律為審判之主要依據,並非除法律以外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規章均行排斥而不用。」大法官會議復有釋字第137號解釋闡示:「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再次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更進一步闡述:「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惟如經法官於裁判上引用者,當事人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揆就此參照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二條所定:「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第一項)。著作權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第二項)。」足徵原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或現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對依其職掌有關著作權法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基於權力分立(Separation of Powers) 原理,其行政裁量權行使仍構成司法審核權之前提,渠重要性應不容圖書館事業同道所忽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