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教圖書館館刊 第五十四期 101年6月

圖書館經營應具備的核心著作權觀念

駱平沂 中央警察大學專任講師、亞東技術學院兼任講師
廖又生 亞東技術學院教授兼管理暨健康學群學群長


【摘要】圖書館徵集豐富的圖書資訊,為求著作權人權利之保障並促進國家整體文化的發展,於是有適用著作權法之必要。本篇論文旨以圖書館事業資訊服務為例,探討各式各樣圖書資訊服務所引發的著作權課題,並在各類型圖書館館員面對諸多規範的考驗之下,試圖提出解決問題的可能方案。

關鍵詞:著作權(Copyright);合理使用條款(Fair Use Doctrine);
    依法行政(Administration According to Law)


一、前言

  圖書資訊是文化結晶,圖書館內蒐藏各種文獻皆構成智能財產權(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保護的標的。隨著圖書館事業的蓬勃發展,館方、館員、讀者與著作人間的互動關係日趨頻繁,因而有各種權義糾紛現象產生,如何釐清多邊法律關係,嚴守依法行政之分際,以維持圖書資訊服務的質與量,是現今我國圖書館經營亟待解決的問題。

  回顧君主專制時代,威勢就是權利(Might Make Right),重視有形財產的占有;迄至民主法治時代,則相信知識就是力量(Knowledge Is the Power),逐步強調無體財產價值,而有著作權保護法制的建立;迨後工業社會的來臨,資訊就是商品、智能即是財產的理念,更為創作者、保存者與使用者所公認,於是著作權法一時蔚為智能財產法的重心,其決定著圖書館營運秩序與館藏利用的適法性。因此,從圖書館管理的立場而言,解讀著作權法條款,掌握義蘊,嫻諳其法理,自是資訊服務從業主不可或缺的基本要件。

  我國著作權法自民國17年公布迄今,曾歷經十六次修正,現行著作權法為民國99年修正版,全文計分八章一百一十七條文,由於更迭幅度甚鉅,加以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充斥,各類圖書館館員欲完整適確領略,實屬不易。秉於圖書館行政的觀點,作者試圖從基本精神、內容結構、實務運作及阻卻違法四個面向,輔以扼要詮釋,讓圖書館員可以在最短的時間內窺見全貌並扣住該法重點。

二、著作權法立法精神

  物理學家牛頓(Sir Isaac Newton)曾說:「如果我比笛卡兒等人看得遠些,那是因為我站在巨人的肩上而已(註1)。」的確,人類知識的產生乃累積無數前人經驗的結果,故著作權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揭示:「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雖然我國著作權法的立法意旨係採私權與公益並重之指導原則;換言之,著作人運用智慧的心血結晶有了個人的創作,而這創作的原動力則在經驗累積與思想傳播的基礎之上,推陳出新。

  易言之,著作人個人創造絕非憑空而出,將著作物視為人類文化的資產,洵非虛言。每一著作人靠個人智能所獲得的權利與效益,皆是縱橫時空裡各種因素交互作用、彼此浸染而形成,亦即著作成品雖是私權標的,但從文化累積(Culture Accumulation)及文化傳播(Culture Diffusion)交織的觀點分析,著作也是人類共同的財產。秉此,館員在從事館務營運或資料組織與整理,除了要重視原著作人的著作權保障外,尤要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注重國家整體文化的發展,使私權的保護不違背公共福祉。這也與我國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意旨不謀而合。

三、著作權基本結構

  芸芸眾生,終日辛苦,創作著作之人對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從事著書立說,為感念其勞心勞力與勞神,著作權法對因著作完成者,賦予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使智能創作者成為一位名利雙收之人;簡言之,著作人因創作動機(名與利)而享有聲望及專有利益(著作財產權),故說知識即力量,智慧就是財產,著作人頭皮下的智慧發光,方有著作及著作權的產生。

  當然,著作權法所指的著作人可為本國人、外國人(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亦可為自然人或法人;創作人或創作輔助人(同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註2),視著作人身分地位而有各種不同的法律效果,但凡是著作人,則皆得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此二者構成著名的兩大支柱,其中著作人格權是絕對權、對世權,得以對抗不特定多數人;而著作財產權是相對權、對人權,得以對抗特定人,並得讓與或繼承(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等相關規定)。此兩大權利可再衍生出諸多具體的類型,茲分別闡述如下:

(一)著作人格權

1. 公開發表權──正式公開(第十五條第一項)及推定公開(第十五條第二項)。
2. 姓名表示權──本名、別名、不具名、加冠設計人或主編姓名或名稱(第十六條)。
3. 禁止不當修改權──內容、形式、名目同一(第十七條第一項正文),禁止非必要而實質改變,如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加以改變。

(二)著作財產權

1. 有形利用權

(1) 重製權──重複製作(第二十二條)。

(2) 公開展示權──向公眾展示著作原件(第二十七條)。

(3) 出租權──租賃契約(第二十九條)。

(4) 散布權──移轉所有權(第二十八條之一)。

2. 無形重現權

(1) 公開口述權──言詞或他法向公眾傳達(第二十三條)。

(2) 公開播送權──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第二十四條)。

(3) 公開上映權──藉傳送影像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第二十五條)

(4) 公開演出權──藉演技等向現場公眾傳達(第二十六條)。

(5) 公開傳輸權──藉網路或通訊設備向公眾傳達(第二十六條之一)。

3. 改作編輯權

  以翻譯或他法另為創作(第二十八條)。

  揆諸上揭品類繁多、態樣歧異的著作權細目,都是為保護原創人所作制度設計,任何人都負有法的義務,一旦違法即科以相關責任,而責任的具體落實即仰賴制裁(Sanction),使用者未經原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非法利用,否則將科以民事、刑事責任(註3)。茲課予責任的內涵可整理如下幾類:

(一)著作人格權

1. 民事責任──財產上損害(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非財產上損害(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
2. 刑事責任──主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從刑之沒收(第九十八條)。

(二)著作財產權

1. 民事責任──損害賠償責任(第八十八條)。
2. 刑事責任──主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及從刑之沒收(第九十八條)。

(三)追訴程序

1. 原則上係告訴乃論(第一百條)。
2. 例外則採公訴(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

  從上面修法動向不難窺見,使用者不管是侵犯著作人格權或是侵犯著作財產權,均須負法律責任,且侵犯著作財產權的刑責並不亞於侵犯著作人格權的刑責(本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九十六條之二等規定)。同時,著作權法罰則一章原則上採告訴乃論規定,只是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罪或移轉所有權方法散布其重製物為光碟者,才例外改採公訴追訴方式,足徵著作權法在刑事責任的追究上,相當重視權利人之意思之自主性。

  通觀著作權的種類之後,圖書館經營尚推求著作權的存續期間,俾作為調整館藏、整編資料的準據,原則上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即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同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這種「雖死猶生」的規定,和古人將「立言」視為三不朽之一的見解相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任意加以侵害。另著作財產權除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同法第三十條到第三十五條規定)。著作財產權是一具有經濟效用(Economic Utility)的權利標的,得為全部或部分讓與或與他人共有,亦得設定質權(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直至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始得由任何人自由利用(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其存續期間雖較著作人格權短,然就其與原創人「同生死、共存亡」外,尚延展至死亡後五十年之規定,亦比一般有體財產權的權利存續期間長。可見創作為自我生命的延伸,並非虛妄。

四、著作權實作與圖書館營運實務

  圖書館經營從採訪、分類、標目、典藏、閱覽、流通、參考到國際圖書資訊傳播,其間每一個作業環節都和著作權結下不可分之緣,此處以圖書館這營造物為探討軸心,於圖書資訊利用過程牽連到著作人、讀者、館員等三種角色。當然,基於角色組合(Role Set)或外角色(Interrole)理論,著作人可能兼扮讀者、館員等角色,反之亦然。整個圖書館實務運作即在圍繞機構主體的前提下,由著作人、讀者及館員相互間交往中,引發各式各樣的著作權保護問題。在錯綜複雜的圖書館經營實務裡,著作權保護在圖書館事業有多層法律關係穿插其間,茲依次析論於下:

(一)圖書館與著作權人間之關係

  著作人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發表時,推定其有著作權(同法第十條、第十三條規定)。現行法採創作保護主義而非註冊登記主義,只要著作具原創性而納入館藏者,便受著作權法保護,但著作權法第九條所規定的律令規章及公文等「公物」或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等,則不在此限(註4)。各類型圖書館從事資訊服務,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資料,應留意法律之規定,俾避免發生侵權行為。

(二)圖書館與館員間之關係

  原則上是構成員與機構間之關係。就圖書館行政法立場審視,屬於公法上勤務關係範疇,「創作輔助人」(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適用, 館員無論是以受僱人或受聘人身分,都可能對其職掌上所完成的著作享有著作權;另依「兩罰主義」與「告訴不可分原則」(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館方與館員二者似乎在著作權法上已呈現出「生命共同體關係」。

(三)圖書館與讀者間之關係

  與前項正好相反,他是行政行為或行政作用研究的對象,本質上屬於營造物利用關係,圖書館經營者應在利用規則內落實尊重著作權理念,諸如閱覽流通服務中影印量的界線(同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五十一條規定)、推廣活動遵守公益活動使用報酬率規定(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等,盡屬圖書館營運實務中,值得深思的課題。此外,本於「第一次銷售原則」(The First Sale Doctrine)或「權利耗盡理論」(Exhaustion Doctrine)(同法第六十條規定),圖書館散布錄音及電腦程式以外的資料,侵權的機率絕非全無。

(四)著作人與館員間之關係

  採訪館員購買國內外資料,讀者服務部門館員辦理出納事務、推廣人員發行刊物、辦理演講,系統館員開放光碟網路、電子布告欄(Bulletin Board System,BBS)、臉書(Facebook)等,都需熟悉授權(第三十七條)、法定授權(第五十五條)及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的規定,以利館藏資料的合理使用(註5)。

(五)讀者與館員間之關係

  讀者與館員間比圖書館與讀者間關係更為具體明確,此處偏向須館員輔助或介入的流通作業、參考諮詢服務或推廣活動之執行。職此,館員應避免提供非法重製物作為交換媒體(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亦要教育參考部門館員於回答讀者問題、進行館際互借時,引用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需註明出處,藉資作為必要正當使用的依據(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註6)。

(六)著作人與讀者間之關係

  此涉及合理使用條款(Fair Use Doctrine)規定,圖書館利用關係中,讀者與著作人間引發的爭議,既經館方、館員作中介,那麼只要符合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的規定,使用者便無侵犯著作財產權之虞,就現制解析,有關圖書館館藏資料的合理使用,不再以書本式資料(Book Materials)的重置為主,其已兼及非書資料(Non-Book Materials)重製以外的著作財產權使用仍須原著作權人的授權或同意(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九條之一、第六十條規定可資參照),殊值各類圖書館讀者利用資料時所注意。

(七)其他間接關係

  這部分涵蓋諸多間接有關「著作人與館員」、「館員與讀者」、「著作人與讀者」互動過程中,所發生的一切衝突或糾紛,圖書館經營者有協助化解的義務,因圖書館是一開放的有機體(Organic System),係不特定人得以任意進出的場所(見第三條第二項),為使館方不陷入侵害著作權之共犯或從犯的困境(見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圖書館當局積極參與斡旋,避免消極置身事外不作為情形產生。總之,思謀防範一切違害著作權事件,諒係身為知識領航員的圖書館員責無旁貸的要務。

五、圖書資訊服務從業人員防禦武器

  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而所謂「合理使用原則」首見於1841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司圖瑞(Justice Joseph Story)在福生控訴馬區(Folsom v. March)一案中被引用(註7),它是英美法系下的產物,就著作權保障企圖在公共利益和私財產權間取得一平衡點,通常在合理使用條款慣以不確定法律概加以規定,而將個案事實的認定交與司法裁決(Judicial Decision)進行裁決,是以圖書館經營者在從事圖書館館務時,在「合理使用」和「違法侵權」間存有極大的「灰色地域(Zone of Gray)」,若欲藉著作權法上合理使用條款作訴訟防禦的依據,作者以為須做好下列基礎認識,方得順利主張之:

1. 對著作權法內所有不確定法律概念,必須精細探求真意,而不得只拘泥於表面詞句(我國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足資參照)。
2. 合理使用緣起英美法系,對英美有關案例應予反覆解析,以作為強化被告訴訟上抗辯的能力。
3. 合理使用條款逐條釋義外,此法制化的判別基準,如美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七條,我國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揭四項標準等規定,也須洞悉其本意,庶免本末倒置。
4. 伯恩公約(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及世界著作權公約相關國際公約規定的理解,有助於國際圖書館事業經營法律衝突選擇準據法。
5. 主管機關(見著作權法第二條)之釋示及所發布之相關命令或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等規定)(註8),對現時著作權爭議之解決,助益甚大。
6.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作為合法利用他人著作判斷之參考,當然該雙方協議中,仍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第六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參考)。顯然協議之作成,亦得作為抗辯援用的依據。

  按民國83年11月,原主管機關內政部所擬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三稿將現行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修正為「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況,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以下省略)」,足以證明我國著作權法對著作人的著作財產權所作限制除列舉規定外,該概括條款的明示愈增加判定合理使用或違法侵權間的困難度。作者認為合理使用和違法侵權雖是價值兩難(Value Dilemma),然並不是呈現非黑即白的兩極化(Polarization)謬誤,反而是趨於連續帶(Continuum)的分布事實,如以合理使用的光譜分類圖(Spectrum Classification of Fair Use)形容,最為傳神不過了。

  觀諸充滿無限可能之光譜分類,黑、白兩極間擁有頗寬闊的灰色領域,尚待法院斟酌個案事實,依1.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2. 著作之性質。3.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4.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四大抽象標準綜合考慮而判定之。

六、結語

  依法判斷(Justice According to Law)及依法行政(Administration According to Law)儼然為圖書館資訊服務之時代歸趨,圖書館貴為人民之文化養習所,其仰賴紙本或網路圖書資訊媒體作為服務大眾的利器,早成事實;值此智慧財產權保護喧囂塵上之際,圖書館經營無論是技術服務、讀者服務、行政服務或自動化服務,皆觸及館方、館員、讀者與著作人間多邊權義的平衡問題,圖書資訊不分型幟原是著作權保護的客體,館員操持館務自需具備核心的著作權知識,以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運用曉諭、勸導、建議等柔性行政指導(我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方式,藉資保障原創作人權益之同時,系統規劃文化資產的維護體制,積極促進國家文化建設的均衡發展。

【附註】
註1:牛頓,http://www.bud.org.tw/museum/s_star01.htm(參考日期2012/01/25)。
註2:依我國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同法第九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準此,著作權茲亦可參見著作權法第十九條、第三十條之相關。
註3:廖又生,〈館員應有的基本著作權概念〉,《書苑》,27期(民85年1月),頁1-9。
註4: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但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屆滿者,亦同,見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至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註5:防止盜版著作或禁止平行輸入條款之牴觸,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等規定。
註6:如民國81年「六一二大限」以後,不得再行購買無版權而翻譯之外國人著作,否則將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一百一十二條之可能。
註7:參見Folsom v. Marsh, 9F. Cas. 342, 348(C.C.D. Mass. 1841)。
註8: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解釋指出:「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旨在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所謂依據法律者,係以法律為審判之主要依據,並非除法律以外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規章均行排斥而不用。」大法官會議復有釋字第137號解釋闡示:「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再次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更進一步闡述:「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惟如經法官於裁判上引用者,當事人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揆就此參照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二條所定:「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第一項)。著作權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第二項)。」足徵原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或現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對依其職掌有關著作權法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基於權力分立(Separation of Powers) 原理,其行政裁量權行使仍構成司法審核權之前提,渠重要性應不容圖書館事業同道所忽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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