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教圖書館館刊 第五十二期 100年6月

組織經營診斷:

「百年老舖」之組織變遷與發展

廖又生 亞東技術學院教授兼醫護學群群長


【摘要】組織結構繪製於憲法條文,但組織功能則呈現於憲政運作,通常人類存活超過一百年被尊稱為人瑞,同理,一個政治組織存立逾一個世紀,稱其為組織長青樹亦不為過。本文作者以中華民國走過一百年的變遷與發展,透過憲法本文暨增修條文來檢證其所面臨的諸多問題,並進一步試圖為其提供較適宜的解決方案,藉資同為精采一百祝禱之餘,並盼百年老舖可有新思維。

關鍵詞:組織變遷(Organizational Change);日出條款(Sun-rise Clause);
    司法審核制(Judicial Review);國際影響力(International Influence);
    民粹主義(Populism)


【案由】:1911年10月10日革命軍於武昌發動辛亥革命,一舉推翻滿清建立中華民國,然1895年中日甲午戰爭,清廷戰敗被迫締結馬關條約,割讓臺、澎予日本,故中華民國誕生之際,臺灣實際在日本占領中,即所謂日人治臺時期;反觀,中華民國建立之後,歷經北伐(1926-1928)、抗戰(1937-1945),就組織系統運作而言,呈現劇烈的組織變遷(Organizational Change)趨勢,尤有甚者;八年對日抗戰勝利後,系統內部長期累積的諸多問題,終至爆發共產黨與國民黨的內戰(Civil War),國民黨戰敗,中華民國政府播遷臺灣,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於北京成立,自此系統分化(Differentiation)為二,中華民國事實主權(De Facto Sovereignty)僅及於臺、澎、金、馬,中國大陸領土則歸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中華人民共和國賡續解決歷史遺留難題,分別於1997年有香港回歸之舉、1999年葡屬澳門亦回歸中國大陸,200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慶祝建政六十年,共產黨統治的中國大陸期盼的目標即是如何加速政治系統有效整合(Effective Integration)的千秋大業問題。

  隔臺灣海峽而治的中華民國,版圖所及之臺、澎、金、馬,歷經明鄭統治、清朝治理、日人治臺、中華民國在臺灣四階段不同政治文化(Political Culture)的洗禮,在國民黨蔣中正、蔣經國兩位總統超人權威(Charismatic Authority)統治結束後,從1996年起第九任大選時,總統、副總統改由臺灣地區全體人民自由選舉,嗣經由六次憲法增修條文的制頒,中華民國正式邁入合法化權威(Legal Authority)時期,2000年第十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更完成史無前例的政黨輪替(Party Rotation)執政新局,2008年第十二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陸續產生第二次政黨輪替現象,國民黨、民進黨兩大政黨輪流執政,將成中華民國中央政府運作的常規;簡言之,治者之權力來自受治者之同意,基於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的法制原理,在臺、澎、金、馬已逐步生根,2011年中華民國政府廣為慶祝建國百年活動,朝野以「精彩一百」為號召藉資祝賀其自1912年以來多元並呈,多樣開展的豐富化內涵,中華民國存立迄今已逾一百年,中華民國在臺灣亦歷經一甲子有餘,正當執政的國民黨政府積極推動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ECFA)的同時,二千三百萬自由地區的人民最關切者,莫如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得否綿延不絕的核心議題;申言之,2011年慶祝建國百年背後最應深思的關鍵乃在百年老舖何去何從,即中華民國如何安身立命之核心本質問題。

【試問】:
一、中華民國1949年播遷臺灣,領土範圍顯然縮小,是否仍構成一個獨立國家之要件?
二、1947年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憲法,從1991年開始有六次增修條文的補定,憲法原文與增修條文之關係為何?二者對中華民國這個最高公法人組織體有何影響?
三、中華民國這個公益組織(Commonweal Organization),其中央政府結構存於中國大陸與播遷來臺,兩者存在哪些差異?
四、司法改革(Judicial Reform)為法治工程的指標,亦是民主運作的基石,中華民國司法改革有何成就?尚待努力之處有哪些?
五、就現狀而言,1912年成立的中華民國與1949年建政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兩個政治組織系統之關聯為何?
六、二十一世紀快速變遷的衝擊,中華民國政治系統操作面產生哪些問題?如何化解?

【擬答】:朝野以精彩一百慶祝中華民國這個公法人組織度過一百年,國家為最高的公法人,舉凡私人無法達成,必須仰賴公權力機關所設立的非營利組織加以達成公益目標者,期間必有公共行政(Public Administration)職能存在;申言之,為追求大眾共同的目標,經由權威與權責的安排,而將人員與事務作最適宜的組合,便有組織(Organization)的存在。我國憲法首條揭櫫「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此意謂我國國體(Form of State)係共和;凡國家元首皆由選舉產生,而非君主世襲,又該條文明文以三民主義為立國建國之基本精神,並且我國政體(Form of Government)為民主,政府統治權行使以民意為依歸,必須接受法律的約束,強調整個國家為全民所共有,政治運作為全民所共理,而經濟利益為全民所共享(註1)。孫中山先生創立的中華民國終結中華民族數千年封建君主專制而開啟歷史的新紀元,從組織與管理的觀點論述這百年人瑞,其與韋伯(Max Weber)所言權威的合法性演進,是先由傳統的權威(Traditional Authority),中經超人的權威,再邁向合法化(或理性)權威(Legal or Rational Authority)之歷程,正好若合符節。欣逢中華民國經營滿一百年,管理理論與學說發展迄今,即從泰勒(Frederich W. Taylor)科學管理學派至今,亦正滿一百年,爰就題旨引證管理科學(Managerial Science)諸多學說見解探討中華民國組織運作與經營變遷等國人關切的問題如次:

一、依公法學原理,主權(Sovereignty)、人民(People)、政府(Government)與領域(Territory)四者兼備者始可稱為國家。國共內戰之後,國民黨政府戰敗,1949年中華民國政府遷臺,引發主權、人民與領域等國家構成要素的質變、量變問題,對此敏感議題,特別是領土範圍縮小事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993年11月26日作成釋字第328號解釋指出: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界定,為重大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予以解釋。釋憲機關觸碰此難解問題,即以統治行為或政治問題作為解釋文論述核心,實則基於下列理由仍可證明中華民國具有國家的實質:
(一)憲法增修條文前言之「日出條款(Sun-rise Clause)」:自1991年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制頒以來,皆未更迭其前言或序文(Preamble),我國憲法增修條文之前冠以日出條款云及: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依照憲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174條第1款之規定修正本憲法條文。顯然可見增修條文的目的乃在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換言之,超越意識形態的爭執,向來事實主權或合法主權(De Jure Sovereignty)的歸屬暫置不論,中華民國猶享有對外獨立而對內有最高統治權威的主權,中華民國有自己作主的權利,要無庸置疑。
(二)依條約互惠觀點,主權仍可受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29號揭示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包括使用條約或公約之名稱,或用協定等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而言。其中名稱為條約或公約或用協定等名稱而附有批准條款者,當然應送立法院審議,其於國際書面協定,除經法律授權或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或其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者外,亦應送立法院審議。中華民國本於國際和平或經貿發展賡續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締結許多國際書面協定,依1947年施行之中華民國憲法第141條所定,雖有主權限制之事實,但並無害於獨立自主的固有地位(註2)。
(三)固有疆域及憲法限制主義的意涵而言:中華民國第4條前段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其國家主權範圍內能支配的土地包含領陸、領海、領空與漂浮的領土(Floating Land),復依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準此,中華民國的領土的人為變更,尚須經嚴格的公民複決程序,所以不管其固有疆域究何所指,中華民國支配著陸地海空,諒係不爭之事實。
(四)隨時空變化而人民與政府有與世推移的新詮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前已言之。國共內戰之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僅限自由地區人民,含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僑居國外國民,大陸地區人民則不包括在內;另有關中央政治體制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號公布以來,強調五權分治、平等相維體制,其後釋字第31號、第76號及第175號等,皆延續孫中山先生之遺教,以建立五權分立制度為特色,儘管憲法增修條文有仿效美國修憲增修條文之走勢,但中央政制與三權分立制度本難比擬。

  揆諸上揭國家構成的四個基本要素,中華民國雖播遷臺灣,然就抽象的主權概念、具體的領域範圍、實際的政府運作或人民的生活起居,都足見其猶具備一個國家的條件。

二、1912年國父孫中山先生建立中華民國,1946年12月25日國民大會制定憲法,1947年元旦國民政府公布憲法全文175條,並自同年12月25日施行。憲法係權力關係的自傳,人民權利的保障書,中華民國憲法公布施行不久,國家即進入動員戡亂時期,中央政府遷往臺北,歷經四十多年,憲政主義(Constitutionalism)思潮不斷變化,中華民國這個組織結構圖(Organizational Structure Chart),不論權力分立(Separation of Power)、權力縱分(Division of Power),都有重新思考的空間。職是,從李登輝總統任職起,即1991年開始著手修憲,中經1992年、1994年、1997年、2000年四次調整,至2005年憲法增修條文總計12條之基本架構(Fundamental Framework)終告底定。憲法175條本文與憲法增修條文的關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9號解釋文第2段所示:國民大會為憲法所設置之機關,其具有之職權亦為憲法所賦予,基於修憲職權所制定之憲法增修條文與未經修改之憲法條文雖處於同等位階,惟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如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之條文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憲法條文中,諸如:第1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2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就此,憲法本文與憲法增修條文二者採「同等位階」效力說,其分別對中華民國這個組織體產生如下影響:
(一)未經修改的憲法條文,使中華民國由軍政、訓政邁向憲政;孫中山建國以來因為行憲使中華民國存在具有正當性(Legitimacy),憲法整體基本原則或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如民主共和國原則、國民主權原則、基本權利原則、權力分立原則、相互制衡原則,皆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形成所必須,凡此都在憲法本文有揭示,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二)經修改的憲法增修條文,既發生於中華民國在臺灣之時代,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1號、第325號、第467號、第481號、第498號、第527號等解釋,並參照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至第7條、第9條、第10條及第11條等相關條文之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於1996年起直接選舉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人數減半,司法院正、副院長兼任大法官,現行中央政治體制朝向美國總統制調整,廢除國民大會並弱化考試、監察兩院職權,而有關垂直分權部分強調住民自治理念,臺灣省精省後於2010年進一步辦理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五都選舉,六次增修條文之施行,實際將中華民國在臺灣之憲政秩序已作特別規定(釋字第618號足資參照),而有默認主權分裂理論之傾向。

三、中華民國中央政制結構雖標榜依據孫中山先生之遺教,強調五權憲法、權能區分、全民政治與均權制度,但「橘逾淮則為枳」,以1949年為分水嶺,其在大陸地區與在自由地區之不同生態環境,基本結構發生下列之差異,舉較為顯著者有:

(一)中華民國在大陸地區
1. 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
2. 國民大會選舉總統、副總統,罷免總統、副總統。
3. 中央政制關於創制、複決兩權由國民大會代為行使。
4.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5.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6. 司法院、考試院決策人員人事同意權歸監察院。
7. 監察委員產生採間接選舉方式。
8. 未及制定省縣自治通則,只有縣、市率先實行自治。
9.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地位,予以合法保障,並特別扶植其他地方自治事業。
10. 行憲不久即宣布進入動員戡亂,國大、立監兩院委員停止選舉,總統、副總統得連選連任,動員戡亂臨時條款變更憲法原文,形成憲法之破毀。

(二)中華民國在自由地區
1. 國民大會由常設性走向無形化,2005年任務型國大產生且複決通過立法院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2項,使國民大會走入歷史。
2. 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
3. 創制、複決兩權行使辦法由公民投票法替代,貫徹直接民權理想。
4. 總統、副總統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5. 行政院長由總統任命,並調整縮小其副署幅度。
6. 貫徹民意政治精神,司法、考試及監察三院人事任命同意權劃歸立法院。
7. 監察院非民意機關,監察委員29人由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8. 制定地方制度法,精省之後進有市縣合併為都、鄉鎮縣轄市長改官派,並設立準直轄市制度。
9. 國家對原住民族、離島人民、僑居國外國民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
10. 解嚴終止非常時期法制,並考量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差異,增修憲法原文,使中華民國能適應生態,永續發展。

  整體而言,1947年施行未久之憲法本文傾向於英國內閣制(Cabinet System)精神,因戰亂而有臨時條款施行,使中華民國長期處於軍事獨裁(Military Dictatorship)狀態,迄增修條文問世則朝向美式總統制(President System)或法式雙重行政首長制(Dual-Executive System)發展(註3),其指導原理有別,自然形成基本結構之不同,畢竟組織結構不能生硬的移植(Transplantation)或抄襲,其背後的生態差異當然型塑出不同的管理風格。

四、中華民族歷史悠久,然長期人治重於法治,實體凌駕程序,就權力分立本質解析,司法權(Judicial Power)為被動的權力,在行政與立法兩權的對立與衝突,人民基本權利的保護與救濟,司法權�琝篝t最後最不得已的手段機能(註4),就美國功能論學者帕生斯(Talcott Parsons)所指社會有適應性(Adaptation)、目標達成(Goal Attainment)、整合性(Integration)與模式維持(Latency)四項功能,通稱AGIL機能,司法在其間乃扮演整體性功能的角色(註5),此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審核制(Judicial Review)將生硬艱澀的法律詮釋為活的法律,最為世人所津津樂道。反之,百年老舖成立前,司法長久在封建帝制的桎梏裡,人民不信賴司法已夙有所聞,茲就行憲以來司法改革之成就,舉其犖犖大者如次:
(一)審檢分立:憲法第77條所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之審判,係指各級法院民事、刑事訴訟之審判而言。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計分掌民事、刑事訴訟之審判,自亦應隸屬於司法院(釋字第86號解釋足資參照)。
(二)正當法律程序保障: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知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之,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相關條件(釋字第384號解釋足資參照)。
(三)檢察官無羈押權:憲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和議之法院之謂(釋字第392號),自此羈押人身自由權限由法院最終決定為是。
(四)審判獨立: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明文揭示法官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之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涉;法官之身分或職位不因審判之結果而受影響,法官唯本良知,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職權,審判獨立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要原則,為實現審判獨立,司法機關應有其自主性(釋字第530號、釋字第539號),俾保障人民有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之權利。
(五)司法院法院化:憲法第77條規定「司法院為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惟依現行司法院組織法規定,司法院設置大法官17人(舊法),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於司法院之下,設各級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是司法院除審理上開事項之大法官外,其本身僅具最高司法行政機關之地位,致使最高司法審判機關與最高司法行政機關分離,依釋字第396號與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釋憲機關已勾勒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之遠景,期望司法院等同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下轄有大法官解釋庭、普通審判庭、行政法庭、懲戒法庭,以副憲政體制(註6)。
(六)檢警調非法監聽之禁止: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釋字第631號),自此人民才真正享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的權利。
(七)特別權力關係的揚棄:司法院大法官以憲法的維護者自居,向來以特別權義關係替代特別權力關係,從公務員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或職務身分關係遭受權利侵害起(釋字第187號伊始有迭次諸多解釋作成),普及軍人(釋字第430號)、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釋字第295號、第378號)至學生(釋字第382號、第684號),甚至監所受刑人於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不問是否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亦予以監聽、錄音,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釋字第653號),特別權力關係於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可說已幾近銷聲匿跡。

  中華民國在臺灣民主政治的成就可說是以法治替代人治(Rule of law, not of man)為起點,在建立客觀的遊戲規則(Rule of Game)途中,殊值精進之處尚有:

(一)軍事審判機關完全司法化:依權力分立原則、審判獨立原則、審判公開原則儘量縮小軍事審判適用範圍(釋字第272號、第436號),俾保障人民程序基本權。
(二)加強法官、檢察官評鑑:除民間司改會、司革會、律師公會參與評鑑外,儘速通過法官法、檢察官法,俾以淘汰不適任法官、檢察官。
(三)審檢徹底分立以求制衡:中華民國自1980年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雖改隸司法院,但檢察體系素有檢察一體(及行政一體)風格,因各級法院已嚴守審判獨立,我國司法體系宜建立準獨立性之最高檢察院、高等檢察院、地方檢察院,使檢察署脫離法院之附庸,似為司法改革另一要務。
(四)保障人身自由儘量縮小多軌並立之偵查機關:中華民國延續大陸時期作風,國防部下有軍事情報局、反情報總隊、憲兵司令部,內政部下有警政署,法務部下有調查局,總統府下有國家安全局,為避免侵害人權應依事權確實,管理經濟原則考慮調整歸併,以防國家白血球過多症之發生。
(五)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6號、第530號及第539號迭次所作警告性裁判,加速司法改革腳步,使司法院達成審判機關化目標,進之使各級法院、各性質法院統攝於司法院底下,俾能完成分工合作、協同一致的機能。
(六)司法人員永續教育(Continuous Education)的推展:審、檢、辯三類司法人員可仿醫師人力資源發展模式,甚至考慮提高學歷至碩士層次,以求其以穩健、務實、圓融、公正的觀點,藉資提升裁判品質。

五、中華民國建立於1912年,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於1949年,二者曾在相同的領土範圍從事公權力運作,中華民國至今經營剛滿百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則甫經六十年,前者以中國國民黨為代表組成執政政府,後者則以中國共產黨為唯一執政黨,1945年到1949年間國共全面內戰,中華民國繼受清朝正統而因戰敗播遷臺、澎、金、馬;反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取代中華民國成為大陸地區唯一合法之政府,兩個政治實體相隔臺灣海峽分治,中華民族人民乃於1949年分別在北京、臺北建構中樞政府,且都主張擁有代表全中國之合法主權,自此一中各表論述以維持形式上之主權不可分的主張。

  從一般系統理論(General System Theory, G.S.T)鼻祖奧地利生物學家貝脫蘭菲(Ludwig von Bertalanffy)創設系統概念(System Concept)以來,稱「系統」者,謂係一群具有相同屬性的組件所構成的集合體(註7)。系統恆與外在環境保持互動關係,所以1912年以來的中華民國或1949年到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皆是不折不扣的政治系統(Political System),該二系統均有效的從事法規的製作、執行與仲裁,其皆屬有生命的有機體(A Living Organism),都在有計畫的從事對外適應及對內整合的活動,前已言之,國家的組成涵蓋主權、領土、人民與政府,海峽東岸、西岸的兩個政治實體,目前即處於系統分立狀態。

  茲進一步就「總系統(Total System)」、「次系統(Subsystem)」及「超系統(Supra-system)」三個概念的相互依存關係分析,誠如史學家所言「天下合久必分,而分久必合」、「一部廿五史不知從何說起」,未來兩個政治實體的發展與趨勢有如下三種情況:

(一)二者合而為一:即兩個系統再整合為一總系統,此有如西德與東德統一為一個國家般。
(二)二者維持現狀:即中華民國統治臺、澎、金、馬自由地區有二千三百萬人民;而中華人民共和國轄有二十一省、十三億人民,其治權及於中國大陸地區。然中華民國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從未放棄統一之可能,此有如南韓與北韓分治、對峙般。
(三)超系統的干擾形成意外:臺灣地區的中華民國政府處於日本、美國及中國三強之間,經由國際影響力(International Influence)的縱橫捭闔,中華民國獨立存在,然究竟何去何從尚是一個未知數。

  總之,血濃於水,臺灣是保存中華文化最完整的華人區域,苟中華民國執政當局能盱衡形勢維持孫中山先生均富、安和與樂利的建國理念,使這百年老舖在憲法增修條文前言的引領下永續經營,達到「周雖舊邦,其命維新」的新境界,誠屬治理之上策。

六、有關中華民國政府在臺灣的政治系統操作,江宜樺教授以臺灣民主政治的隱憂形容之,江氏指出下列四個問題(註8):
(一)「黑金問題」:臺灣民主政治始與所謂黑金問題糾纏在一起,「黑」指地方派系與黑道,「金」指財團或富商金牛。任何民主國家或多或少都有派系、暴力及金錢賄選的問題,臺灣自實施地方自治以來,也不能倖免此類弊病。
(二)「民粹主義(Populism)」:臺灣民主政治近來還深受民粹主義的負面影響,所謂「民粹主義」,基本上泛指所有「訴諸人民、回到人民身上」的政治活動,臺灣民粹主義主要(負面)表現是政府的行政首長慣以「人民的聲音」、「受全國人民付託」來合理化其一切作為,而各級民意代表也經常將選票支持解釋成「民意基礎雄厚」,從而頤指氣使、作威作福。
(三)「統獨問題」:1980年代末期民進黨日益明白宣示其臺獨立場,以及國民黨主流派、非主流派鬥爭趨於白熱化,統獨問題乃成為臺灣社會最嚴肅的問題之一,不過最近兩三年來,臺灣民眾對於統獨的意見其實已不再趨向對立,而是朝向中間「不統不獨、維持現狀」的選擇發展。
(四)「虛無主義」:臺灣民主政治所面臨的一個考驗是後現代社會價值相關論或虛無主義的衝擊,後現代思潮與人民民主論的選擇性關聯,而當其建立在價值多元繁衍,否定道德本質主義之信條上時,顛覆一切既定規範,重估一切價值的衝力將有可能造成虛無主義的危險,如果後現代心情就是反本質主義與反基礎主義,我們很難想像它為什麼不發展成價值虛無論。

  面對江宜樺指出上揭四個臺灣民主政治的隱憂,作者以為宏觀未來者,以古人所言,則是「為天地立心,為生民立命,為往聖繼絕學,為萬世開太平」。而以中華民國現今經營百年之際來看,其應有的態度是:

(一)立足臺灣:將臺灣地區之中華民國建設成高品質的社會,以找回昔日華人之榮景。
(二)胸懷大陸:對大陸地區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建政六十年後未來發展的良性模式。
(三)放眼天下:使中華民國永續經營在國際社會,成為活躍而普受尊敬的政治實體。

  據上論結,唯有每個國民均自內心裡反省起,以立足臺灣、胸懷大陸、放眼世界志向,才能引領中華民國穩健紮實的往更現代、更進步、更有效率的境地發展。

【附註】
註1:林騰鷂,《中華民國憲法概要》,(臺北:三民,2005),頁20-21。
註2:陳新民,《中華民國憲法釋論》,(臺北:自刊本,2001),頁78-83。
註3:李惠宗,《憲法要義》,(臺北:元照,2001),頁463-464。
註4:曾繁康,《比較憲法》,(臺北:三民,1985),頁496-497。
註5:Talcott Parsons, Structure and Process in Modern Society, (N.Y. : Free Press of Glencoe, 1960), pp. 16-96.
註6:蘇永欽,《走入新世紀的憲政主義》,(臺北:元照,2002),頁295-400。
註7:Ludwig von Bertalanffy, "General System Theory : a New Approach to Unity of Science," Human Biology 23 (Dec. 1951), pp. 302-361.
註8:江宜樺,《自由民主的理路》,(臺北:聯經,2001),頁341-347。



[gaya首頁]   [圖書館服務]   [佛教圖書館館刊]   [館刊52期目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