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教圖書館館刊 第四十一期 94年6月
試論電腦犯罪條款對圖書館經營之影響On the Impacts of the Computer Crime Clause's Revision to Librarianships國立中央圖書館台灣分館館長暨國立陽明大學醫務管理研究所教授 廖又生【摘要】:邇來電腦犯罪案件越來越多,使圖書館事業經營頻增困擾,成為防治資訊犯罪新課題,立法院甫行修正通過第二次電腦犯罪條款,本文即以民國八十八年增修刑法分則五個條款為根據,扼要說明對圖書館營運可能產生的衝擊,藉此呼籲業界同道關切資訊法律變遷之影響。 【Abstract】In accompany with the sharp increase of computer criminal events lately, it indeed brings a lot of trouble to libraries, Hence, in order to prevent such events beforehand, the Legislative Yuan has just passed the second revision of Computer Crime Clause. The article attempts to discuss its impact on libraries according to the fifth clauses of the criminal law. 關鍵詞:資訊法律(Information Law);通訊秘密(Secrecy of Correspondence);無紙社會(Paperless society);虛擬圖書館(Virtual Library);網路圖書館(Networked Library) 一、引言 隨著電腦科技快速成長,電腦不論在記憶體容量或資訊處理速度上皆有一日千里的銳勢,邇來興起數據路線微波傳送、衛星轉接甚至映像傳真等,使資訊傳播時間縮短、速度加快,電腦對人類生活各層面的影響與日俱增。正因為資料科技與人群互動頻率增強,有關環繞電腦操作的法律問題逐步浮出檯面;其中要屬憑藉電腦為工具而嗣行犯罪之惡性最大,職是如何增訂及修正相關資訊法律(Information Law)以謀求防範電腦犯罪(Computer Crime),成為二十一世紀後工業時代極為迫切的立法課題。 如眾所知,我國為有效防治電腦犯罪現象,於民國八十六年完成刑法分則修正案,其中修正原刑法規定內容者有四個條文;另並增訂五個條文,都凡增修九條,因皆與電腦犯罪有關,稱之「第一次電腦犯罪增修條款」。有關民國八十六年版電腦犯罪立法,拙著「試論刑法分則修正對圖書館經營之影響」一文已有初步述評(註1),本文係鑒於政府在民國八十八年為充實電腦犯罪法制而對刑法分則所進行的增修部分,對圖書館經營亦有連帶影響,故進一步針對我國「第二次電腦犯罪增修條款」作一探析,期求業界同道可窺見我國電腦犯罪法之全貌。 二、增訂部份對圖書館事業的影響 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公布修正的第二次電腦犯罪增修條款,其中有關增訂部份含有三個條文,分別是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妨害秘密罪」、第三百十五條之二「圖利為妨害秘密罪」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三「持有妨害秘密之物品」三法條,該三條文皆屬於刑法第二十八章範疇,攸關憲法賦予人民秘密通訊的基本保障。茲就其對圖書資訊服務可能發生的影響簡要析論如次: (一)第三百十五條之一
[解說]:承第三百十五條規定,對窺視他人隱密的行動、言論或談話亦加以處罰。目前社會使用錄音等設備者,已甚普遍。特增本條無故竊聽、竊聽他人非公開之言論或談話等之處罰規定,以保護人民言論之自由(註2)。 蓋通訊自由(Freedom of correspondence)或與書信秘密之不可侵犯權(inviolability of secrecy of letter)為憲政國家所承認,故若侵害通訊秘密(secrecy of correspondence)如本條所揭示:符合「無效」或「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要件,而加害人是利用工具、設備、多媒體系統、電腦等以「窺視」、「竊聽」或「竊錄」之,即該當於本條兩款之構成要件,而須處徒刑、拘役或罰金等刑罰。本條旨在防範電腦或視聽媒體侵害他人隱私權,依圖書館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圖書資訊,指圖書、期刊、報紙、視聽資料、電子媒體等出版品及網路資源。同法第八條尤其明定:圖書館辦理圖書資訊之閱覽、參考諮詢、資訊檢索、文獻傳遞等項服務,得基於使用者權利義務均衡原則,訂定相關規定。申言之,圖書館從事讀者服務工作時,其營造物利用規則或官方措施,絕不可無故妨害讀者秘密,例如館方不得以監測器(monitor)竊錄、竊聽讀者非公開言論、談話或行動,研究小間、廁所、洗手間等私密空間亦禁止無故窺視之。閱覽、流通、借閱業務有關之讀者檔案也不得無故洩露予不相干人物。 通訊自由的行使也有一定的限度,在特殊情形下,得依法律的規定將通訊自由加以相當的限制,比如未成年子女的通訊得由父母或其監護人加以限制,甚至可代行(我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一千零九十七條、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參按);郵局依郵政法於特殊情形下得拆閱通訊函件;戒嚴地區軍事機關依戒嚴法得檢查郵電等。該限制人民通訊自由則顯非無故。圖書館法課以圖書館應提供其服務對象獲取公平、自由、適時及便利之圖書資訊權益(該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可資參照),為貫徹資訊自由,擺脫老大哥故事的陰影(註3),圖書資訊服務活動留意讀者隱私權的保障,殆係館務發展的重要環節之一。 (二)第三百十五條之二
[解說]:本條規定圖利為妨害秘密罪,由於以圖利為犯罪手法,在圖書館經營實務中以工商企業式營運的專門圖書館(Special Library)觸犯機會最大。所謂專門圖書館是指由政府機關(構)、個人、法人或團體所設立,以所屬人員或特定人士為主要服務對象,蒐集特定主題或類型圖書資訊,提供專門性資訊服務之圖書館(圖書館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款參按)。倘若專門圖書館採行受益者付費的營運方式,其所架設網站(HTTP或FTP)被不正當利用而偷窺、偷聽或竊錄他人應秘密之活動者,則涉及本條規定,可科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茲將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規定的妨害秘密罪與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的圖利為妨害秘密罪規定間差異比較如下:
按刑法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辨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者(第二百二十條第四項參按),以圖書館虛擬化(Virtualization)水準而言,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機會甚多,雖專門圖書館觸犯本條機率最大,然國家圖書館、公共圖書館、大專院校圖書館及中小學圖書館之資訊系統苟被有心人士不法利用作為散佈、播送他人隱私之工具,仍有犯罪之可能。 (三)第三百十五條之三
[解說]: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無論妨害秘密、圖利妨害秘密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因竊錄所拍攝或製造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販售、散布、公然陳列之物品;或者供竊錄之器械原料,均列入義務沒收範疇。 查本條只針對竊錄內容(即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第三項情形)加以沒收,對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意圖營利供給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妨害秘密之行為者(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則無沒收規定,立法是否周延實堪斟酌;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隱私,其犯罪工具或設備應一視同仁皆以沒收為是。 我國各類圖書館視聽教育資料(Audio-Visual Aid Education Sources)極多,無論是反射放映機、顯微鏡放映機、立體放映機、電視、電唱機、幻燈機、多媒體系統等琳瑯滿目,亟待有效管理以免淪為竊錄之工具(註4)。 三、修正部份圖書館事業的影響 第二次電腦犯罪條款之增修旨在保護人民隱私權。由於資訊科技日新月異,藉電腦從事資料資蒐集、儲存及利用已相當普及;相對的,民眾隱私之保護日感不足,故在電腦過度利用下,各國陸續皆有隱私權保護之立法,舉其犖犖大者如:
揆諸世界各國已逐步重視隱私保護這項綜合性人權,職是,不管電腦犯罪是否有單行法,先進國家有關電腦侵犯隱私權卻有走向單一性立法之趨勢;我國電腦犯罪之預防採併入現行刑法加以規範的模式,不囿於刑法第二十八章妨害秘密罪章之規定僅有五個條文,不足以嚇阻電腦間諜及侵犯隱私,所以民國八十六年版第一次增修刑法分則有修訂第三百十五條,並增訂第三百十八條之一及第三百十八條之二等,共牽動三個條文。於民國八十八年版電腦犯罪增修條款中有關上揭三個條文,並修正第三百十九條規定,共計調整變動四個條文,且偏向隱私權保護(註5);另為防止網路色情亂象,並擴充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內涵;茲就第三百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修正對圖書館運作可能產生的衝擊,依次分析如下: (一)第三百十九條 1. 原條文規定:
2. 修正條文規定:
簡言之,圖書館經營與讀者隱私權保障密不可分,晚近圖書館自動化業務不斷推展,為保障隱私權,圖書館當局訂定營造物利用規則之際,應留意刑法第二十八章有關規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意旨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精神,以法律位階及法律保留原則統攝片斷、細部的內部規則,構建一資訊科技充斥下可大可久的營造物運作新規範(註6) (二)第二百三十五條 1. 原條文規定:
2. 修正條文規定:
就以上而言,電腦色情問題在網路發達之今日,常見有:張貼猥褻圖片,像在新聞討論群組、BBS站、自行架設之網路張貼,或販賣色情光碟、架設貼圖網站,提供超連結等,除依本條規定處斷外;若以未滿十八歲之人為姦淫或猥褻行為對象,所拍攝或製造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等,而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供人觀賞聽聞,則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以下罰金。另如散布性交易訊息(即俗稱網路援交)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顯有補偏救弊之機能(註7)。 為因應國內網際網路的蓬勃發展,法務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設置了電腦犯罪防治中心,藉以指揮刑事警察局偵九隊負責電腦犯罪偵查與預防工作,此足以加強網際網路色情犯罪的防治,使我國網路系統環境淨化,俾符合政府NII推動小組投入巨款興建網路建設之初衷(註8)。 廿一世紀無紙社會(paperless society)的來臨,圖書館為有效掌握時代的脈動,提供完善之圖書資訊服務,以推廣教育、提升文化、支援教學研究、倡導終身學習(圖書館法第一條規定),網路資源的開發乃成為館藏發展的後起之秀。盱衡國內網路的廣泛使用及寬頻網路的架設,我國上網人口已達總人口的四分之一,網友素質參差不齊,網路近年來成為新型的犯罪工具、犯罪場所及犯罪目標。因此,圖書館在網網相連、無遠弗屆的虛擬實境裡,如何排除網路投資的障礙,讓讀者、館員健康而安心從事資訊檢索或文獻傳遞,將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修正後,圖書館經營極待關切的重點議題(註9)。 四、結語 電腦是資料處理的工具,它能有效將粗糙的事實或數據轉換為情報;職是,人們大量利用電腦的結果,亦同時製造出諸多不當資訊。目前網路上色情網站、大補帖網站處處可見,甚至有不法網站無懼警方取締,仍肆無忌憚散布、播送、販賣色情光碟或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等物品。法諺有云:法律應著眼於頻頻發生之事件而制定,不應著眼於不能預測之事件而制定(Law ought to be made with a view to those case which happen most frequently, and not to those which unexpected.),蓋社會改變,法律亦必須隨之修正,否則不適應弊病隨之而生,由於網際網路使用衍生了侵犯隱私及散布色情等新問題,民國八十八年我國政府第二度增修電腦犯罪條款,其中增訂三個條文、修正兩個條文皆在期待可有效打擊網路侵犯隱私與色情犯罪,藉資促進網路系統正常發展,提昇國家整體競爭力。 我國圖書館事業從藏書樓、紙本閱覽場所轉向網路圖書館(Networked Library)、虛擬圖書館(Virtual Library),不僅結構變遷劇烈,其典藏內容、型幟亦有大幅度更迭,本於各類型圖書館經營紙本與數位雙軌並行的服務現況,如何減免妨害秘密及散佈猥褻物品之脫序事件,第二次刑法分則增修的五個條文,應是各館構定預防資訊犯罪政策之指南(註10)。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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