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教圖書館館訊 第三十四期 92年6月

圖書館行政法個案:
月曆紙書寫遺囑引發的法律問題

國立陽明大學醫務管理研究所教授 廖又生


【摘要】:遺囑為要式行為,只要符合法定要件,遺囑人所為意思表示自屬有效,本案係描述有一婦人用月曆紙繕寫遺囑,後經鑑定方法判斷為真實,其終於完成遺贈財產以建設教會圖書館之宿願。本篇論文以法律個案方式解析圖書館經營與民事法之關係,俾使業界同道得知悉日後將有可能賡續發生之遺贈事件之法律問題。

關鍵詞:自書遺囑(Holographed Testament);特留分(Compulsory portion);遺贈(Legacy)


  〔案由〕:一位彭姓老婦去世前私下用一張月曆紙立下遺囑,聲明將把五百萬元贈與基督教信義會信義堂,假設指明建立教會圖書館,另以其中二十萬元贈與考上高中且同為教友之黏多醣寶寶,彭婦孤身在台生活,其所生唯一兒子遠在美國,平素並無往來,彭婦去世後,兒子曾透過律師詢問遺產事宜,嗣後獲知遺囑內容後未提出異議,國有財產局以該遺囑有爭議,欲將彭婦之遺產收歸國庫,教會經過多年蒐證,終於找出彭婦生前在多家銀行開戶的筆跡與遺囑進行鑑定,經由當初彭婦在金融單位開戶資料上之簽名,與其在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親自手寫遺囑比對,才解決此一爭訟近四年的紛爭,台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判決教會勝訴。試問(註1):

(一)彭婦所為自書遺囑,須具備什麼要件?

(二)月曆紙寫遺囑有無效力?彭婦所寫身分證號碼有四個零,若有少寫一個之筆誤,如何認定?

(三)無人承認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為何?本案國有財產局何以有爭議權?

(四)彭婦兒子對建立圖書館及教育獎金可否主張特留分?如何行使扣減權?

(五)贈與與遺贈有何不同?本案屬於何者?

(六)鑑定之法律效果為何?

  〔擬答〕:遺囑(Testament)謂人於生存中,預期死亡時處理其遺產或其他事務,以效力發生於死後為目的之要式單獨表示意思之行為也。本案彭婦以月曆紙為遺囑曰遺囑人(testator),只要其有遺囑能力(capacity of testator to devise)且於不違反特留分範圍之內,皆得以自由書寫遺囑方式處分其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註2),茲就本例分述如下:

(一)彭婦所為之遺囑是自書遺囑(holographed testament),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規定應具備四個要件:

1. 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

2. 記明年月日。

3. 親身簽名。

4. 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另依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條規定,密封遺囑,不具備密封所定之方式,而具備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彭婦將遺產贈與教會一事之所以糾葛多年,主要由於自書遺囑通常是在無他人在場時私下所為,一旦立遺囑者過世後,甚難有在世的第三人可證實遺囑真偽或立遺囑時的情況,其為最難證明真偽的一種(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彭婦所為雖符合法定要求,但缺乏其他人在場作見證,致引發爭議。

(二)遺囑係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故雖以月曆紙寫遺囑,如符合自書遺囑要件仍不失為合法文件。法諺有云:一切遺囑因死亡而完成;在遺囑人生存中得變更之(Every will is consummated by death, and the will of a testator is ambulatory even into death)。遺囑為生前所為,在遺囑人死亡之前,總有撤銷或更動之可能,然一旦遺囑人死亡,即不能再改,故斯時始能謂真正完成(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九條以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十位碼,如少寫一個零,依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另民法總則之法例(Rule for the Application of law)中數量之確定,亦謂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法院應先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申言之,法院認為彭婦身分證號碼有四個零,多寫或少寫一個的筆誤,可能性本來就高,如可探求真意或以他法佐證,仍可認定無害文件本身之存立(註3)。
(三)無人承認之繼承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六個月以上之公示催告期限,進行繼承人之搜索,因本案無親屬會議,故應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迨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彭婦去世後倘無法定繼承人,依國庫主管機關財政部而言,國有財產局自然有行政介入權限(公庫法第二條,遺產與贈與稅法第二條),且有關保存遺產事件由彭婦住所地法院或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另,凡依法享有繼承權之人,表示不願繼承者為拋棄繼承(Waiver of Succession)為繼承之拋棄者,須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其拋棄之效力,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至於拋棄之應繼分,應如何歸屬,法制規定如次:

1.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中一人拋棄繼承權時,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2.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反之亦然。
3.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4.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至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之一參按)。

  法諺有云:最近者排斥近者,近者排斥遠者,遠者排斥更遠者(He who near, ecludes him who is near; he who is near, him who is remote; he who is remote, him who is remoter)。此係親屬繼承間採「愛有等差」之表現,當然如發生無人承認之繼承時,則清償債務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則以之歸屬於國庫,此際;國有財產局則成為利害關係人。

(四)教會圖書館為專門圖書館,依圖書館法第四條第一項政府機關應鼓勵個人設立之。彭婦自書遺囑於不違反特留分之前提,得自由處分遺囑,殆無疑義。茲有其唯一法定繼承人彭婦之子,對應繼遺產得否主張特留分及扣減權,茲分別說明如下:

1. 特留分(Compulsory portion)亦稱特留財產或遺留分;乃法律規定限制被繼承不得自由處分其遺產,必須特留一部分給予其繼承人也。彭婦之子為僅有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現有遺產五百二十萬元,彭婦兒子之特留分應為二百六十萬元。
2. 扣減權(Right of reduction),另稱減殺權,即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而致應得特留分人之特留分不足額時,應得特留分人得在遺贈財產中有扣取其特留分不足之數額之權利也。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所定: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彭婦之子如參與繼承應有扣減權。

  本例彭婦所留五百二十萬元遺產皆為公益目的遺贈,若以肇始於羅馬法之特留分主張扣減權,甚易養成襲先人之餘蔭,坐食遺產,不事職業之怠惰依賴心理,流弊所及,反失特留分制度之原意。我國民法抄襲德國,特留分制度隨時空變化,實應考慮有無保持遺族養育之必要加以調整,俾符公平正義之要求。

  環觀圖書館法第四條有關圖書館之設立有「應設」與「得設」區分,公立圖書館應視實際需要普設,私立圖書館則鼓勵個人、法人、團體設立之。今彭婦遺贈財產,財團法人基督教會擬籌設圖書館,或者獎學金基金會等,故有彭婦去世之後,其子透過律師詢問遺產事宜,並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拋棄繼承。易言之,苟教會依被繼承人意思就遺產為公益處置,彭婦之子既未表示異議,國有財產局亦無以該遺囑有爭議而拒絕該項遺產贈與事件之必要,蓋同樣為維護「行政公益性原則」而努力,公益目標既獲取,似無浪費司法資源之需要(註4)。

(五)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贈與與遺贈雖同為無償行為,然二者間有其區別:

1. 就行為類型言──贈與契約須雙方意思合致。遺贈則為單獨行為,依遺贈人一人之意思表示而成立。
2. 就效力發生之時期言──贈與於契約成立時即生效。遺贈非遺囑人之死亡不生效力。
3. 就要式性言──贈與無須何種方式,遺贈則必以遺囑之方式為之。
4. 就性質而言──贈與乃贈與人處分生前財產之行為,而遺贈為遺贈人處分其死後財產之行為。
5. 就範圍而言──遺贈受侵害特留分之限制規定,贈與則無此限制。
6. 就其是否得為撤銷而言──贈與原則上贈與人不得撤銷,遺贈之遺贈人於其遺贈未生效力以前,可隨時撤銷。

  本例彭婦乃為遺贈人,渠以自書遺囑對於受遺贈之教會及某高中生為無償讓與財產,析言之,彭婦遺贈符合以下要件:

1. 係以遺囑為之──是彭婦單獨行為結果。
2. 係對於教會、高中生給與財產──故必有一定之受遺贈人。
3. 係財產上利益之給與──即積極的使受遺贈人財產增加。
4. 係無償給與財產上之利益──遺贈人讓與財產上之利益,並無任何對價,故遺贈係無償行為。

  彭婦依遺囑方式將其財產贈與特定人,而於其死後發生效力,此舉殆係典型的遺贈(Legacy),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遺贈方失其效力:

1. 受遺贈權喪失時(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

2. 受遺贈人死亡(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一條)。

3. 遺贈物不屬於遺產之內者(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二條)。

  依題旨受遺贈人之教會或高中生顯無上列情形,且無拋棄遺贈或不承認遺贈(第一千二百零六條、第一千二百零七條可資參按),故本案遺贈行為仍發生效力。

(六)本案受遺贈人之教會為證實該遺囑確為彭婦所為,雖蒐集她生前所寫手稿,並進行筆跡鑑定,但因過於零散,且為私文書,法院不敢驟下判斷,嗣後是以一位平素照顧彭婦之教友,因其收到銀行通知彭婦有關租用保險箱事宜之信函,教會才想到可藉由當初彭婦在金融單位開戶資料上的簽名與遺囑上之簽名作鑑定(註5)。本件即以鑑定方式化解近四年之爭訟。所謂鑑定為基於特別知識或經驗之第三人,在訴訟程序上陳述其關於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輔助法院而為判斷事實真偽之行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至第三百四十條有完備規定,糾葛多年之彭婦自書遺囑是否為真正即以鑑別筆跡解決之,茲就鑑定之法律效果略述如下(註6):

1. 鑑定人之選任:凡有特別知識或經驗者,法院均可選任為鑑定人,且得撤換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七條)。
2. 鑑定人之義務:鑑定人為可代替之證據之方法,故對其不得拘提,其具有到場、為鑑定及具結之義務,負有公正誠實鑑定之義務(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四條)。
3. 鑑定人之拒卻: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若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明拒卻(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條)。
4. 鑑定之實施: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鑑定,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對於證人或當事人自行發問,亦得提供意見,法院得命鑑定人具鑑定書,共同或各別陳述意見(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至第三百三十七條及第三百四十條)。
5. 鑑定之報告:鑑定書須說明者,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項)。
6. 鑑定之費用: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請求相當之報酬。鑑定所需費用得依鑑定人之請求酌給之。(同法第三百三十八條)。
7. 鑑定證人:依特別知識得知以往事實之人為鑑定證人,如醫師、藥師、護士等是,訊問此類之人,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本案彭婦私下自書之遺囑為國有財產局以難辨真偽為由,職是,法院交付鑑定,此際鑑定人成為法院之輔助機關,兼為證據方法,故鑑定,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人證之規定(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惟鑑定意見,法院並不受其拘束,仍得自行判斷,或另行選任鑑定人從事鑑定。申言之,鑑定為法院使第三人本其特有之專門知識或經驗,辨別證據,報告其斷定之意見,為保證自書遺囑之真實性與可信性,月曆紙書寫遺囑引發的爭議,最後只有仰賴鑑定以判斷其真偽矣。

【附註】

註1:蕭白雪,〈月曆紙寫遺囑判有效〉,《中時晚報》,民91年8月30日,第一版。
註2:張鏡影,〈遺囑與遺贈〉,收於《雲五社會科學大辭典. 第六冊:法律學》,(台北:商務印書館,民68),頁420。
註3:林誠二,林秀雄,馮震宇等合著,《民法概要》,(台北:五南,民87),頁24-26。
註4:胡述兆,〈為圖書館建構一個新的定義〉,《中國圖書館學會會報》,第66期(民90年6月),頁1-4。
註5:蕭白雪,〈自書遺囑最難證明〉,《中國時報晚報》,民91年8月30日,第九版。
註6:姚瑞光,《民事訴訟法論》,(台北:自刊本,民66),頁362-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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