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教圖書館館訊 第三十三期 92年3月

圖書館行政法個案:
圖書資料報廢之殘值問題

國立陽明大學醫務管理研究所教授 廖又生


【摘要】:我國圖書館法第十四條揭示館藏發展政策中有關汰舊更新事宜,該法條構成要件涵蓋「報廢原因」、「報廢數量」及「報廢程序」三種主要內容,本案例係就法律效果進一步闡述,並就館藏解除公物性質之後究竟可否贈與外部公眾提供法律見解,俾使業界同道明瞭報廢作業之梗概。

關鍵詞:汰舊更新(Weeding);耐久品(Durable Goods);廢止公用(Entwidmung

 

〔案由〕: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施行之圖書館法,其中第十四條規定:圖書館如因館藏毀損滅失、喪失保存價值或不堪使用者,每年在不超過館藏量百分之三範圍內,得自行報廢。現有某公共圖書館館員以E-Mail請教中國圖書館學會法規委員會有關該條之適用問題,該會法規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召開委員會議,全盤討論圖書館法第十四條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問題,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之後,一一解答並擬正式回答該會員質疑之處如下:

(一)詢問圖書館法第十四條所定之「毀損滅失」,其定義為何?有無包含被偷竊之圖書?

(二)館藏報廢之相關法令,除圖書館法外,尚有哪些?

(三)館藏毀損滅失後欲報廢,是否應追究相關責任?

(四)圖書資訊報廢之後,若有讀者索贈,得否同意?

(五)圖書資訊之法律性質為何?報廢後之殘值歸屬於何人?

(六)試圖自行報廢者,究應經之行政程序有哪些?

〔解析〕:我國圖書館法第十四條規定之館藏報廢事項,其構成要件有三;依序闡明如下:

(一)報廢原因:館藏因有毀損滅失、喪失保存價值或不堪使用者三種情形,始得構成報廢之原因。

(二)報廢數量:年報廢率不逾館藏總量百分之三範圍,即館藏量百分之三減一之幅度,得報廢之。蓋(註1):

1.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刑法第十條第一項)。

2. 稱未滿、逾者則不連本數計算。

  故圖書館法第十四條條文內「不超過」三個字宜改為「不逾」為妥,並且百分之三範圍內之「內」字宜刪除,俾符數量表達方式。

(三)報廢程序:圖書館定期清點、汰舊更新(Weeding)館藏為各館館藏發展政策(Collection Development Policy)之行政裁量範圍,苟決定自行報廢,則依行政程序方式為之。

茲僅就上開三項要件,分別回答業界同道如次:

(一)所謂「毀損滅失」一語,依文義解釋係毀棄、損壞、消滅、喪失之意,即館藏圖書資訊(圖書館法第二條第二項)如有毀棄、損壞、消滅或喪失之客觀情事,致使圖書資訊全部或幾近全部喪失者;申言之,毀損滅失在圖書館法中之意義為:

1. 使館藏接近全部喪失效用,其比「喪失保存價值」或「不堪使用」程度為重,屬於客觀認定範圍。

2. 行為客體為圖書、期刊、報紙、視聽資料、電子媒體等圖書館館藏為限。

3. 館藏重在財產權之目的物,應就具體事實及行為人動機認定之。

  讀者竊書屬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取動產罪,若館藏被竊,就該資料而言自亦屬陷於「致令不堪用」之情形,其與毀損滅失狀況仍有不同,館方除依法究明責任外,被竊圖書應為毀損滅失以外之喪失效用原因(致令不堪用),各館依圖書館法第八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以下有關規定,自行決定是否列入年報廢量為是。

(二)依國有財產法第五條規定,圖書之保管或使用依其他有關法令辦理。所謂其他法令,除圖書館法第十四條之外,尚包含以下諸多法令:

1. 行政院秘書處訂定之事務管理規則。

2. 財產分類標準。

3. 古物保存法。

4. 公共圖書館營運管理要點。

  易言之,圖書資訊向來被視為耐久品(Durable goods),業界同道慣悉精裝書應使用滿十年、平裝書應使用滿五年,而兒童圖書應使用滿二年等,方許館方報廢,足徵圖書為非消耗品乃國人之行政習慣;當然,報廢須視館藏性質而定,假如所屬圖書為珍貴動產,則另須依特別規定辦理,自不待言。

(三)館藏報廢如係人為疏失,就其具體事實及行為人之可歸責性,得分別課與以下三種責任(註2):

1. 刑事責任:如故意毀損、竊取、侵占依刑法分則相關罪章處斷,館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

2. 行政責任:館員職務上所保管之館藏,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違者應受懲處(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倘是讀者所故為者則亦依法有受行政罰之可能(圖書館法第八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資參照)。

3. 民事責任:圖書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

  當然,館藏之毀損滅失如出自不可抗力(天災、地變等),嗣後之報廢自無追究責任之問題,茲乃毋庸辭費。

(四)館藏經報廢手續,則原為營造物用物性質經註銷,圖書在公立圖書館具備之公物性質消滅,其情形有二:

1. 形態消失:如毀損滅失等,喪失其作為公物之功能。

2. 廢止公用(Entwidmung):指由公物之主管機關所為廢止之意思表示。此項意思表示性質與提供公用相同,是為行政處分(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一五七號判例)(註3)。

  上開兩種情形,如屬第一種毀損滅失或致令不堪使用等書籍形體已消失,外部公眾索取機會自不多;若屬廢止公用情形,則館藏已非公物;此際,讀者索贈機會增加,能否贈與取決於財產主管機關之同意,決定無償給與他館或讀者應考慮的因素有:

1. 比例原則的斟酌:若整批以廢紙賤價廉售之利益少於或低於供人閱讀,應可於辦理註銷報廢手續後,符合年報廢量不逾百分之三原則贈與讀者閱讀。

2. 公有行政財產撥用:供圖書館行政目的使用之公物,基於館際合作、資源共享(圖書館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若撥用與原使用目的相符,亦得辦理轉帳調撥事宜。

  揆諸以上所言,館藏如失去公用形態,不復具有公有性質,固不妨認為已經廢止公用,館方如經圖書館法第十四條手續,則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基此,營造物用物解除其公物性質即有融通之可能。

(五)圖書館利用以館藏利用為核心,茲依公物法析論館藏及其殘餘歸屬問題如下:

1. 館藏圖書資訊之法律性質:係指直接提供公的目的使用之物,並處於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所得支配者(圖書館法第二條至第四條),各公立圖書館館藏之營造物用物有下面四項特徵──(註4)

(1) 館藏原則上為不融通物。

(2) 館藏原則上不適用民法取得時效之規定。

(3) 館藏原則上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

(4) 館藏原則上不得為公用徵收。

  以上四項館藏之特徵並不適用於私立圖書館(民法第四百七十三條可資參照),而係純粹適用於公立各類型圖書館。次就館藏報廢後之殘值歸屬析論如下:

1. 基於會審法令釋示:公物賸餘財產或殘值不得歸私之法理,倘館方決定變賣不合時宜館藏時,其所得利益當然應依法繳庫。

2. 圖利罪新修正啟示: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準此,若館方廢止館藏公用決定依比例原則無償贈與公眾,只要符合以下四要件,則應無圖利罪之適用──

(1) 依圖書館法第十四條完成報廢程序。

(2) 超過百分之三者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3) 須非贈與自己或其他特定人而獲特定利益。

(4) 須符合比例原則、公益性原則要求而係純屬圖書館法第七條圖書資訊權益之維護。

(六)在各類型圖書館營運基準未經教育部核定以前(圖書館法第五條)(註5),堪稱圖書館法第十四條細部實踐之法令,首推公共圖書館營運管理要點,該要點第六部分第四點定明:公共圖書館之圖書資料應定期清點,凡有遺失、破損及內容逾時等情事,應辦理註銷報廢。前項圖書資料除珍善本外,每年耗損率在館藏量百分之三以下者館長核定;超過百分之三以上者,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謹依據相關法令析述報廢應經行政程序如次(註6):

1. 行政協力過程:閱覽部門會同採編部門、會計室、總務組構定報廢資料,即管理權責單位、購買登錄單位、帳冊鑑證單位及管轄財物單位共同努力以整理出目錄表冊,俾憑轉陳。

2. 分層負責層次:耗損率不逾百分之三得自行報廢,逾百分之三部分則依圖書館法第三條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可完成報廢作業。

3. 行政監督機制:相關部門、機關首長及主管機關層級監督,以防弊偽。

前已言之,圖書資訊在我國乃屬非消費物,如有主觀不能(喪失保存價值、不合時宜),客觀不能(毀損滅失、不堪使用),須由圖書館館員依法定程序報廢,以符館藏發展之本旨。

【附註】

註1:黃村力,《刑法總則新論──比較研究法》,(台北:三民,民82年),頁32。

註2: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台北:自刊本,民87年),頁242-249。

註3:林紀東,《行政法各論》,(台北:自刊本,民50年),頁230。林氏主張:公用廢止與公用開始同,僅為事實上之行為。此為我國早期見解。

註4:范揚,《行政法總論》,(台北:自刊本,民62年),頁200。

註5:國家圖書館編印,《討論各類型圖書館設立及營運基準草案定稿相關事宜會議資料》,(台北:自刊本,民90年)。

註6:成騰發,《圖書館經營實務──財產管理與閱覽服務》,(台北:自刊本,民78年),頁15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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