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言之,我國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與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七條相同,自Folsom V. Marsh(1841)一案以降,英美法系國家法院慣以個案來揭開合理使用條款的神秘面紗(註3),隨國人日益重視著作物的經濟價值(Economic Value),假以時日我國法院累積司法判例經驗,自得以解開這灰色地區之癥結。
(四)我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以下有關合理使用的規定,咸以利用他人已公開發表
之著作為對象,換言之,己如能證明創作實際上早於戊,縱令戊亦無法主張合
理使用藉資抗辯;按美國Harper & Row, Publishers, Inc. V. Nation Enter
Arises(1985)一案裡,聯邦最高法院採著作有無公開發表作為判定著作性質
的關鍵因素,該案判決理由指出:在通常的情形之下,作者控制首次公開發行
其著作的權利,應比合理使用尤為重要(註4),據此,戊撰寫文章雖被刊行
,然若侵害原著作人己屬實,則戊之責任終難倖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