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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編號1806-10 
論文名稱臺灣法律史上的祭祀公業
研究生曾文亮 
校院名稱臺灣大學 
系所名稱法律學研究所 
學位別碩士 
指導教授王泰升
年度88
地區台灣
提要  自一八九五年開始,施行於臺灣的法律體系已經逐步地從傳統中國式的法律體系,轉變為西方式的法律體系,到今天為止,人民接觸西方式的法律體系,已經超過一百年了。但是即使經過了這麼長的時間,臺灣的人民在法意識上或是法文化上,是否已經完全地適應了西方式的法律體系了呢?或者說,西方式的法律體系,是否已經能夠完全地滿足臺灣這塊土地上人民的法需求了呢?對於此一問題,「祭祀公業」毋寧是一個相當適合的觀察對象。起源於傳統中國社會的「祭祀公業」,主要是為了已經過世的祖先而存在,也就是說,已過世的祖先對於祭祀公業享有一定的「利益」,這一點與西方法上所認定的人的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可謂大相逕庭。除此之外,祭祀公業所牽涉的問題,其範圍相當廣泛,橫跨了西方式(歐陸法)民法中親屬、繼承與物權等領域。因此在將西方法體系適用到臺灣的過程中,對於祭祀公業應該如何處理,可謂一項重大之挑戰。
  目前對於祭祀公業的處理方式,係依物權法上「公同共有」規定,亦即直接將之納入西方法律體系的規範當中。因為祭祀公業的本質是公同共有,因此凡是涉及祭祀公業的法律問題,即從「公同共有」出發,以尋求解決。如果遇到公同共有所未規定者,再透過民法第一條以習慣補充之。只是,這樣的作法,是否真的就能圓滿解決祭祀公業的問題?從目前實務上所面臨的種種困難來看,答案似乎是否定的。
  「公同共有」既然不是解決祭祀公業問題的最終答案,那麼在現今的法律體制中,哪一種才是最佳的解答呢?或者說,現今施行於臺灣的西方式法律體系,根本無法提供祭祀公業一個完整的答案呢?如果說在法律繼受的過程中,法律文化、價值的衝突是無可避免的,那麼祭祀公業毫無疑問的就是臺灣在繼受西方法的過程中,法律文化與價值衝突的最佳觀察點。本文即是希望從法律史的角度,來觀察臺灣祭祀公業在法律規範上「西方法化」的過程中,所面臨的法律價值衝突,以及在這樣的衝突過程中,統治者與人民如何因應與調適。
  本文在架構上共分六章。除了第一章緒論及第六章結論之外,主要論述分為四章,其中第二到四章分別就清治時期、日治時期及國治時期臺灣祭祀公業的發展加以論述,第五章則對祭祀公業的定位提出一些看法。之所以如此安排,乃是考慮到在臺灣過去的歷史中,曾經經歷過許多不同政權的統治,從十七世紀初期的荷蘭、西班牙,然後是鄭氏王國、清帝國,然後是日本帝國,現在則是中華民國政府;而不同的政權統治,通常即意味著不同的制度。也就是說,本文是以歷史的序列作為主軸,然後在各個不同的時期,就祭祀公業的基本性質與組織加以論述。這樣的架構安排,除了可以清楚看出祭祀公業是從何時、如何開始在臺灣社會出現之外,也較能動態地呈現出「祭祀公業」在臺灣法律史上的演變過程;除此之外,如果欲就不同時期的政權,對於祭祀公業的處理方式加以評價,這樣的架構安排也較能提供一個評價的基礎。
  本文研究的結果認為,從日治時期跟國治時期對於祭祀公業問題的處理來看。日治時期一開始,對於祭祀公業的舊慣進行了長時間的調查,在舊慣調查的過程中,不僅逐漸釐清了清治時期的「公業」與「祭祀公業」概念上的不同;且所發表的舊慣調查的報告不僅提供了法院判決時的參考,同時也提供了舊慣立法的基礎。而在舊慣立法的過程中,「臺灣祭祀公業令」是有關祭祀公業立法的第一次嘗試。從臺灣祭祀公業令的內容來看,雖然以舊慣為主,但是在立法主義上採取了西方式的「家產法主義」。此外,法案中部份條文明顯受到近代西方式法律思想的影響,而行政機關對祭祀公業事務的監督管理也出現在草案中。舊慣立法的工作後來因為政治因素而告失敗,取而代之的是所謂「內地延長主義」下,日本民法的施行於臺灣。隨著日本民法的施行,祭祀公業被寄望將來能夠納入民法的法人規範中。但是日本當局對於此一以西方式法人制度來規範祭祀公業的想法,尚不敢貿然實施,只先制訂敕令第四○七號第十五條作為其過渡,表明不准新設公業,而對於現存者暫時仍以舊慣作為其規範依據。
  在日本政府還來不及將祭祀公業納入民法規範的情況下,臺灣又因日本的戰敗而由國民政府接手統治。在法制承接的階段中,臺灣的統治當局對於祭祀公業問題的處理態度,基本上是延續日治時期的,但是當最高法院於一九五○年隨國民政府遷移到臺灣來之後,對於祭祀公業的問題,很快即完全依照國民政府大陸時期的經驗而行,亦即將臺灣的祭祀公業解釋為公同共有,而以此一源於德國法上的制度作為祭祀公業的基本規範。在日治的五十年期間,雖然在處理祭祀公業問題的過程中,多少曾經受到近代西方式法律思想的影響,但是終究不敢貿然以西方式的實定法來規範祭祀公業,國治時期的作法,可謂第一次完全以近代西方式的法律制度來規範祭祀公業。
  從法院判決來看,以公同共有制度來處理祭祀公業問題,常會發生「法律沒有規定」的情況,此時只好透過民法第一條規定以民間習慣作為補充。由於習慣認定的不易,司法行政部乃於一九六六年開始對臺灣祭祀公業的習慣展開調查。立意雖善,但其調查主要乃以日治時期之論文、法院判決,甚至國民政府大陸時期的判決為對象,其調查內容能否與現時民間習慣相符自然令人存疑;偏偏法院在面臨習慣認定時又對該調查報告甚為依賴。如此一來,欲以公同共有來解釋祭祀公業將更形困難;且實務上有不少問題很明顯是因為將祭祀公業解為公同共有所造成,例如土地登記上登記名義人的問題以及公業土地使用與派下的問題等等。在公同共有制度無法有效規範祭祀公業的情況下,是否有其他方式存在?歐陸式民法上之法人制度曾經為日治時期所欲採用,但是終究未敢貿然行之。從祭祀公業所牽涉問題之複雜程度來看,不論以現行法上的何種制度來解釋祭祀公業,似乎均無法完全將之納入,而必須仰賴習慣之補充。因此最好的方法,似乎是透過立法機關制訂特別法。蓋如此一來,便可將祭祀公業問題完全規定於同一法律中,省卻習慣認定的麻煩。而為使特別法規定臻於完善,本文認為必須先對祭祀公業進行完整的調查,藉以討論祭祀公業在現今社會中的存廢問題,再以此為基礎,進行立法的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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