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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編號1806 
論文名稱宗教自由之研究:以德、日憲法例探討我國憲法第十三條之意涵
研究生古健琳 
校院名稱中正大學 
系所名稱法律學研究所 
學位別碩士 
指導教授吳信華
年度91
地區台灣
提要  宗教信仰乃個人為追求其內心精神的平靜或免於受世俗物質文明役使的避風港,於原始社會崇拜豐產之女神、敬畏閃電、雷擊等自然現象,或是對於現實生活中貧窮潦倒日子有所不滿,轉而尋求不可知之神明的疪護,或係對於死後世界之無知而追求心靈慰籍,在在顯現人類社會對於不可預料、無法掌握之超自然現象的一種期盼與對現時社會不滿之寄託,實係一種由來已久且自發性的社會現象。且基於各國教育文化之不同,對於宗教之信仰更可能為民族、種族之文化傳承的工具。本論文之題目為:「宗教自由之研究:以德、日憲法例探討我國憲法第十三條之意涵」,故主要目的在於探討憲法上宗教自由基本權利之保護領域、基本權利主體以及與其相競合、相衝突之基本權利間的關係,期能在系統化的資料整理與分析下,探求受憲法保障之「宗教自由」。亦即,自基本權利主體、基本權利之主觀公權利功能、基本權利之客觀法規範功能與基本權利之限制等方面,探討我國憲法第十三條所保障之「宗教自由」的意涵。
  本論文共分八章,其目的乃在於自憲法所保障之實體權利方面對「宗教自由」為體系性的論述,以及檢討我國現行法制、立法草案對於「宗教自由」之保障是否合乎憲法規範之意旨,至於基本權利受國家公權力或一般私人之侵害後,應循何種程序以為救濟,乃涉及行政爭訟程序與人民聲請釋憲等程序問題,本文就此乃不予討論。除第一章:「緒論」中論述研究動機、研究目的、研究範圍與研究方法外,其餘七章係以就憲法所保障「宗教自由」為體系性的論述,茲分述其內容如下。
  第二章:「宗教自由之意義」
  本章之討論重點在於區別「思想、良心自由」、「信仰自由」與「宗教自由」三者之概念,蓋關於人民精神領域之自由權保障,其範圍涉及思想、信念、精神層面,以及本於內在的精神活動而表徵於外部社會的表現行為等,故本章乃先就「精神自由」的概念予以論述,再就我國憲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與德國基本法第四條「信仰自由、良心自由、宗教與世界觀認同之自由」以及日本國憲法第十九條「思想及良心之自由」、第二十條「信教自由」等規定,比較探討我國憲法上有關「宗教自由」之保障規定是否擴及於所謂「思想、良心自由」,以及「宗教自由」與「良心自由」、「信仰自由」之間應如何區分的問題。並就人類對超自然力量的確信、主觀上非理性的崇敬與認同之「宗教」概念為探討以為後續論述的前提,確認我國憲法第十三條規定之保障範圍。
  第三章:「宗教自由之基本權利主體」
  基本權利之保護領域乃基本權利構成要素中「事」的要素,本章所欲討論者,則為「人」的要素。即憲法第十三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其所謂「人民」應如何解釋的問題受,受憲法保障之「人民」係專指「本國人」而已,亦或及於「外國人」乃本章之討論重點之一。原則上基本權利之權利主體應係泛指所有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成年人與未成年人,惟「宗教自由」之保護對象,是否亦毫無例外的包括所有人,例如一學齡兒童自願剃度受戒為沙彌,但其父母或國家禁止其出世修行,該未成年人可否主張其為基本權利利主體,而認為其「宗教自由」遭受侵害,又例如某一宗教團體欲集體進行特定的宗教儀式,但國家機關以其行為影響社會人心為理由予以取締,得以主張「宗教自由」受侵害者為個別信徒,或係信徒之集合體(宗教團體),類此問題若未加以釐清,誰人得以主張其為憲法所保障之「宗教自由」的保護對象,頓成其聲請憲法解釋的難題,故本章乃以「自然人」與「法人(宗教團體)」兩部分,分別就「宗教自由」之基本權利主體為進一步的探討。
  第四章:「作為公觀公權利之宗教自由」
  本章之討論重點乃以基本權利的主觀防禦權功能界定「宗教自由」之意義與其界限,蓋基本權利之最基本功能係抵抗國家公權力之侵害,以防衛個人之自由空間,若未能確定人民所得決定「為」或「不為」特定行為之態樣(即國家所不得任意介入之事項),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規定即形同具文。基本權利之侵害,必須有其侵害之「客體」,未能釐清各該基本權利所保護的對象,則基本權利之理論體系即無法建立,亦難以客觀地判斷是否確有權利侵害事實的存在 。而在本章的編排上,乃依「宗教自由」之基本權利為自然人或團體,分別討論「個人之宗教自由」與「集團之宗教自由」;於「個人之宗教自由」部分先探討個人之信仰形成與信仰保有之「內在信仰自由」,順次討論個人之「外在宗教表現自由」,再於「集團之宗教自由」討論「宗教集會之自由」與「宗教團體之自由」。蓋宗教之信仰,既係國家所無能為力之內心精神世界,個人即得於其內心就特定宗教之信仰為自律性的選擇或決定,於此等意義之下,「內在信仰自由(信仰形成與信仰保有之自由)即等同於「思想自由」,應受絕對之保障,正如日本學者所主張日本國憲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係對於個人內心之「思想自由」為一般保障,有別信教自由(日本國憲法第二十條)、學問自由(日本國憲法第二十三條)等所為之個別保障 ,「宗教自由」乃「思想、良心自由」之對於宗教面的保障 ,大法官釋字第四九○號解釋解釋理由書中所言「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思想、言論、信念及精神之層次,應受絕對之保障。」之意義應在於此,個人享有形成其宗教信仰之自由而不容國家的介入,但論及宗教信仰之養成、形成,除個人自願性地參與各該宗教團體的活動外,各級公私立學校對於個人宗教信仰之養成,亦具有相當之重要性,關於各該學校之宗教教育是否得以僅宣揚特定宗教之教義,學校之宗教教育與「學術自由」間之關係又係如何,家長或學生能否拒上宗教課程等等問題,亦應作進一步地探討。
  信仰之形成、保有雖受絕對之保障,但仍應清楚界定何種國家行為係對於「內在信仰自由」形成侵害,以判斷「內在信仰自由」所欲對抗之國家公權力的行為態樣,此為本章所欲處理的第一個問題;再者,私人在其內心已形成其信仰,或欲保有其信仰而表徵於外之外部表現行為,與其內心的精神決定有密不可分之關聯性,而個人自受洗、皈依或出生後,該個人之宗教信仰與其日常生活即息息相關,例如以宗教戒律為作人處事之準則,而個人之宗教信仰直至其往生後,亦影響其葬禮之舉行方式,故而宗教與社會現象間之關聯實係十分複雜與多樣化,惟宗教儀典之舉行、宗教團體之結合,可能與他人之自由或權利有所牽扯,甚至於影響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當宗教信仰之外部行為涉及治安之維持與公眾衛生之維護時,即可能受到國家法律之限制 ,故亦應就「外在宗教表現自由」的保護領域為討論,界定宗教表現行為乃「宗教自由」之保護客體,不容國家法律的恣意限制,而宗教之宣揚除了由信徒所組成的團體為之外,其教義之傳佈亦需由傳教士、僧侶、使者或信徒等,以文字、言語向其他不知該宗教教義之人為之,始能達到宣揚教義的目的,故而進一步欲討論者,乃宗教言論、神諭的傳達、傳播與一般個人發表言論、意見之不同點何在,此為本章所欲處理的第二個問題;除個人之內在信仰、外在宗教表現外,基本權利主體尚可能以集團方式行使其基本權利,籍由集會、結社等表現行為以遂行宗教信仰之目的,故除「個人之宗教自由」外,本章所欲處理的第三個問題,乃關於「宗教自由」於宗教集會、宗教結社上的保障,「宗教自由」除消極地防止國家干涉個人之宗教信仰外,亦保障各個宗教(教派、教會)得以宣揚其教義,而其教義之宣傳多由該宗教之信徒所組成的團體為之,再者,信眾、信徒亦常有聚集於特定場所以行其宗教儀典行為的情形,在此所欲探討者,乃信徒之組成宗教團會與一般個人之集會、結社的不同點為何。此外亦對「個人」與「集團」之「宗教自由」是否有所不同與其相異點為何,作體系性的討論。
  第五章:「作為客觀法規範之宗教自由」
  除消極的防禦權功能外,「宗教自由」所建構之客觀價值秩序,於「宗教自由」之保障上亦具有相當程度的重要性。自憲法保障「宗教自由」的終極目標觀之,國家應完全地尊重個人對於宗教信仰的抉擇與因此所形塑的個人人格,故國家對於宗教(宗教團體)應採行中立性、寬容性的態度,以避免過度介入個人精神世界而負有不得侵害之義務為宜;又「宗教自由」乃自由權的一種,除國家負有不得侵害之義務外,一般私人是否也有可能作為「宗教自由」之義務承擔者,於此須就一般私人是否亦有侵害他人「宗教自由」觀之,蓋隨著社會的發展,企業主可能挾其雄厚的經濟實力而侵害他人之基本權利,例如雇主要求其雇員信仰特定宗教或不得信仰特定宗教,當國家為類此行為(強制信仰或不信仰)時,應可直接認定國家已造成侵害的結果,但基本權利之防禦權功能本係針對國家,一般私人是否為「宗教自由」之義務主體,(即「宗教自由」是否具「第三人效力」),實據以承接第四章所探討之「宗教自由」防禦權功能的的議題;再者,依德國判例及學說之見解,指國家負有保護其國民之法益及憲法上所承認之制度的義務(即所謂「基本權利之保護義務」),特別是指國家負有保護國家之生命和健康、自由及財產等之義務 ,蓋基本權利之侵害可能來自於私人,為落實基本權利的保障,故除禁止國家公權力侵害基本權利外,更進一步地要求國家採取積極的措施,以保護人民免於受到來自第三人的侵害,以維持基本權利主體在與其他基本權利主體間一個最基本的地位。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C-Waffen 裁判中明白肯定,違反「保護義務」即構成該基本權的侵害 ,就此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四九○號解釋中,認為國民之服兵役義務係為維持國家安定之礎石,人民不得以其宗教信仰為拒絕服兵役的理由,大法官亦有提出不同意見書認為國家應採行替代役制度以補現行兵役制度之不足 ,故討論「社會替代役(兵役替代制度)」之問題乃上承「宗教自由」與國民兵役義務之衝突的解決,而我國應否採行「兵役替代制度」,乃關乎國家是否有保護「宗教自由」之義務,以及國家對於「宗教自由」所應為之保護措施,均為本章的討論重點;最後則討論「政教分離原則」與宗教平等的問題,「政教分離原則」係以維持國家之中立性與非宗教性,並對神聖事務與世俗事務之任務、功能為分工合作為核心思想 ,其意義與內容為何即本章著眼之處,依日本學界對其本國憲法規定之闡述,關於「政教分離原則」之法律性質有認為係「制度性保障」者,亦有認為應屬「基本權利」者 ,有關「政教分離原則」之法律性質為何,愚意以為應自其發展源由與其規範的內容論證之,蓋我國憲法並無類似日本國憲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與第八十九條以及德國基本法第一四○條(威瑪憲法第一三六條至一三八條、第一四一條之繼受)有關政教分離的規定,「政教分離原則」在我國憲法的意義上,應認為係屬為徹底保障「宗教自由」的一種手段,或係「宗教自由」所建立之客觀價值,應屬可進行論證之命題。於確立「政教分離原則」於我國憲法上之定位後,國家應採取那些措施或不應採取特定指施,始合乎「政教分離原則」之要求,亦屬應討論之問題。若國家有為促進、助長、扶助某特定宗教之行為,是否將造成私人或宗教團體在法律上或國家政策上地位的不平等,「政教分離原則」與憲法上「平等原則」之間的關聯性為何,當國家對特定宗教(宗教團體)所為之行為與憲法上所要求之「平等原則」有所未合時,是否即意味著國家行為違反「政教分離原則」,而國家違反「政教分離原則」時,一般私人如何提起救濟等等問題 ,均屬本章所欲論證與探討之問題。
  第六章:「宗教自由之界限」
  觀之德國基本法對於基本權利之規定方式、日本國憲法對於基本權利的限制規定,以及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範意旨,國家對於憲法所規定之基本權利並非不得加以限制,惟其限制必須使該基本權利之保障功能不因國家之限制而隨之喪失,故可謂之為「合憲性之限制」。本章之目的即討論國家對於「宗教自由」所為之干涉行為是否合乎憲法保障基本權利之意旨,以「宗教自由」之保護領域為立論基礎,並據以為探討「宗教自由」與整個社會現象之脈動以及我國相關法制之合憲性的基礎。本章首先討論「侵害」之概念,再比較德國、日本國憲法例對於「宗教自由」之合憲性限制事由,並解釋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謂「公益條款」、「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之規範意涵,以討論國家對於「宗教」之干涉行為的合憲性判斷標準;再者,則依「宗教自由」之特殊性,闡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九○號解釋中所謂「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思想、言論、信念及精神之層次,應受絕對之保障;其由之而派生之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結社之自由,則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相對之保障。宗教信仰之自由與其他之基本權利雖同受憲法之保障,亦同受憲法之規範,除內在信仰之自由應受絕對保障,不得加以侵犯或剝奪外,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在必要之最小限度內,仍應受國家相關法律之約束,非可以宗教信仰為由而否定國家及法律之存在。」之意涵,探討憲法第二十三條與「宗教自由」保障的關聯性。
  第七章:「宗教立法之檢討與建議」
  本章之論述重點,在於以上述「宗教自由之界限」為出發點,論證我國現行法制是否對「宗教自由」造成箝制、不當限制之效果,而分別就現行「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以及其他有關宗教團體之法令為檢討;再者,本章亦以國內各種版本之宗教法制草案與日本國「宗教法人法」為綜合比較,以為本國關於宗教法制的立法建議,俾使我國法制能確實地保障個人或團體之「宗教自由」不受不當的干涉與介入。
  第八章:「結論」
  簡述前述七章之論證並歸納之,以闡明「宗教自由」之基本權利體系,作為我國保障「宗教信仰自由」各項措施是否確實之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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