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教圖書館館訊 第十四期 87年 6月
圖書館事業網路上身的困擾
國立陽明大學圖書館館長 廖又生
【摘要】:羅馬法庭的壁畫繪製一女人以巾掩雙目,手持天平。天平表示公正;女人象徵慈祥;巾掩雙目,意謂不受威脅利誘。畢竟法律制度是社會正義公理的最後一道防線;跨世紀圖書館事業網路上身的寫實,正是檢討圖書資訊法規的良機,本案例即在辯證著作權法的適應問題。
關鍵詞:網路上身(The Net);數位化圖書館(Digital Library);
重製權(Reproduction Right)
【案由】:不久之前有部電影叫做「網路上身(The Net)」,片中女主角過度仰賴資訊網路,由於缺乏面對面溝通(face to face communication)的機會,旁人幾乎未見過她本人;因之,引發一連串網路安全惱人的難題,劇中情節足以發人省思;隨著網際網路(Internet)或全球資訊網路(World Wide Web, WWW)的應用,使得不同形式、不同語文或不同國別的文件隨即可取,美國圖書館學家蘭開斯特(Fred W. Lancaster)所預言的圖書館無圍牆、無紙張將不是一種幻想,數位化圖書館(Digital Library)的問世,使用者可以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檢索到所有的資訊(Access to all information, anytime, anywhere);申言之,圖書館面對電腦網路盛行、電子出版品快速傳遞,如何在資源共享、資訊平民化下,平衡利害得失,俾作最佳取捨,將是各館邁向電子化境界應先思考的問題。試問:
(一)我國著作權法第六十條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
但錄音及電腦程式之重製物,不適用之。該法何以將電子出版品排除適用?
(二)數位化技術發展引發那些判斷是否侵犯重製權(reproduction right)的困
擾?
(三)數位化網路對散布權(distribution right)有何影響?
(四)網路使用者上載資訊行為之合法界限為何?
(五)網路使用者下載資訊行為之合法界限為何?
(六)於網路上閱讀、流通資訊行為之合法界限為何?
(七)電子化通訊中之觀念(idea)是否應受法律保護?
【擬答】:近來由於網路科技的進步,倘若未能從管理制度謀求思患預防,那麼將會導至網路社會的混亂,如眾所知,著作權是智能財產權(intellectual property)之一種,旨在對思維創作(work of the mind)詳加保護,其適用的標的向來慣以文字著作(literacy works)居大宗,晚近數位化資訊(digital information)異軍突起,勢將對現行著作權法制產生深遠的影響(註1)。本案即在逐一解構圖書館網路上身所遭遇的規範瓶頸,現依序申述如下:
(一)我國著作權法第六十條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
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之重製物,不適用之。該法何以將
電子出版品排除適用?
我國著作權法第六十條規定,學理上謂之「權利耗盡理論(Exhaustion Theory)」或「第一次銷售原則(The First Sale Doctrine)」,意指著作人對其著作的控制僅及於將著作複製物出售之前,即在首次散布其合法版本著作物後便喪失再度干與的權限。此種原則乃為合理使用條款(Fair Use Clause)之示例,劃歸對著作人著作財產權限制的範圍;然資訊科技之發展一日千里,倘隨意允諾他人運用高科技(Hi-Tech)方法傳輸未經授權的他人著作,不啻肯認得擅自逕行複製,職此,我國著作權法第六十條但書明文電腦程式不適用權利耗盡理論。假設使用者於圖書館網路內獲取一份拷貝版本未經同意而繼續散布,則將構成違法侵權,換言之,電腦程式原著作人對其著作重製版本仍享有著作財產權,縱令不特定人合法購買該電子產品,復以商業目的將其出租,仍舊屬於侵害原著作人之著作權。
(二)數位化技術發展引發那些判斷是否侵犯重製權(reproduction
right)的困擾?
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揭: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簡言之,著作人以精神、智慧呈現出來具有創作水準的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內的作品(同條項第一款可資參照),皆受著作權法的保護,智能產物首重推陳出新而嚴禁蕭規曹隨,故唯有著作人專有其重製權。但受數位化技術的衝擊,精準界定重製相當不易,加以諸多錄存媒介出現,如跨站轉信、跨區轉貼、暫存器(proxy)或伺服器(server)的短時儲存、讀者下載資訊於記憶體中的瀏覽行為等,都使重製行為的認定出現模糊化的趨勢(註2)。美國資訊基礎建設(NII)白皮書指出數位化時代易發生的重製行為有:
1. 將其他形式的著作進行數位化的行為,該數位檔即是一個重製物。
2. 將著作存放於磁碟、記憶體等電腦儲存設備上或上載(upload)、下載(
download)該資訊。
3. 將一個電腦檔案經由網路傳輸時引發多數重製物。
4. 將電腦當作終端機去檢索(access)另一部電腦上之檔案,因為必須將其拷貝至
該使用者之記憶體或緩衝器中,而形成重製之實質。
(三)數位化網路對散布權(distribution right)有何影響?
網網相連、無遠弗屆,在網路遍寰宇的經營實況中,經由網際網路將受保護的著作未經授權而散布於眾,動見觀瞻,防不勝防,這種船堅砲利的資訊技術一旦濫行肆虐,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所規定的: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份,推定為未授權。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將被破壞無遺,在可預見的未來網路上文章送出或送回,甚至擅自將其移至未經授權即可觀看的領域,這種和盤托出的散布行為,勢將造成原著作人智能財產權上之損失(註3)。
(四)網路使用者上載資訊行為之合法界限為何?
圖書資訊上載到網路較易侵害「著作人格權」,茲先以圖解顯示再輔以說明:
┌正式公開(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1. 公開發表權┴推定公開(同法第十五條第二項)。
著作人格權┼2. 姓名表示權-本名、別名、不具名、加冠設計人或主編姓名或名稱
| (同法第十六條)。
└3. 同一性保持權┬內容、形式、名目同一(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正
|文)。
└必要而非實質改變(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
資訊快速傳輸過程,若網路上文章尚未發表則會侵害著作人公開發表權,圖片、音樂等亦同;如將該資訊修改再上載則涉及侵犯同一性保持權問題,另如上載後未標示作者姓名則有觸犯姓名表示權之嫌;開放性網路複製傳送、修正上載等同時有牽涉到重製權或改作編輯權(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問題。因此,「自願阻卻違法」之法諺足以供圖書館資料電子化時深思,惟有多向原著作人打聲招呼並徵得其同意,方可避免犯法(註4)。
(五)網路使用者下載資訊行為之合法界限為何?
資訊下載是否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端視其是否獲得授權或符合合理使用條款之規定,例如:
1. 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合法電腦程式之下載只於備用存檔時,方容許其重製,且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重製之程式銷燬之。是以下載受保護的電腦程式即無適用合理使用規定可能。
2. 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以公開發表之著作。反面觀之,若經由學校電算中心或坊間網路咖啡屋之電腦下載資訊,實難主張阻卻違法。
3. 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規定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然此僅限於紙本資料(paper materials),如係電腦程式著作則排除之。準此,電子資訊下載受合理使用規定的保護範圍相當狹窄,對數位化圖書館的發展頗為不利。
(六)於網路上閱讀、流通資訊行為之合法界限為何?
名圖書館哲學家阮甘那桑(S. R. Ranganathan)所倡言的圖書館學五律(Five Laws of Library Science)開宗名義的指出:圖書以使用為目的。數位化資料自應不例外,使用網路進行閱讀,就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審視,自可認為正當合法,但尤須注意使用的電腦須為圖書館或私人所屬之電腦,倘若為一般私人企業,因其屬於營利組織(Profit Organization)所以不能主張合理使用。
我國於民國七十六年引進國際學術網路(BITNET)之後,繼之,教育部於民國八十年完成臺灣學術網路(TANET),同年底,該網路並與全球最大的網際網路相連,圖書館事業伴隨科技的腳步快速成長,圖書資訊數位化的推展,電子圖書館(Electronic Library)的問世,在在顯現在網路上閱讀或進行線上流通行為,已構成圖書館讀者服務不可或免的事實,「法行則人從法,法敗則法從人」,作者以為在後工業社會(Post-Industrial Society)裡,立法當局實有必要緩和著作權法所產生的束縛,用較合理的眼光來尋求其更大的適用空間,俾能搶救現時「徒法不足以自行」的缺憾(註5)。
(七)電子化通訊中之觀念(idea)是否應受法律保護?
所謂智能產物就是腦內革命後的結晶,創作著作之人勞心、勞力且勞神,秉此,現行著作權法對著作人所發表的原創性(Originality)著作享有縝密的保障(如著作人格權不可移轉、著作財產權終身享有並及於死亡後五十年等),但傳統著作權法似較著眼於觀念具體表達後的著作(Works)本身,即以正式出版品作為保護的客體。反之,對形成著作的概念(Concept)則較為忽略,然觀念或概念是智慧的火花、靈感的泉源,更是創造力的動因。因之,在電子論壇或電子布告欄上的對話,不妨來日修法後亦將其列為保護的對象,蓋「觀念」或「著作」在行政法學裡猶如「利益」或「權利」一般,兩者並非涇渭分明;基於著作人權益保障實應等同視之較能順應網路社會的整體運作。
【附註】
註1:劉麗華,<Internet上之著作權問題探討及管理制度之建立>,(碩士論文,
台北市:臺大商研所,民85年)。
註2:D. Angell & E. Zelkha, "The Copyright Question," Internet World 8:1
(Jan. 1997) : 64-66.
註3:J. Crosby,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Victory for Information Users!,
" Information Qutlook 1:2 (Feb.1997) : 37.
註4:M. Godwin, "Copyright Crisis," Internet World 8:3 (Mar. 1997) : 100-
102.
註5:L. S. Guthries, "Copyright & Document Delivery," Information Outlook
1:1 (Jan.1977) :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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